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3號
TNDV,106,訴,21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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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蘇錦芬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蘇育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經被 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26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又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10 6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卷第9-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而簽立,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權利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 爭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乃是受到原告 之弟即被告蘇育瑩及其前妻即被告張文慧所詐騙,系爭協議 書所載借款款項均是被告蘇育瑩向地下錢莊之借貸款項,此 情應為被告張文慧所知悉,被告蘇育瑩卻假意向原告求援, 但因原告手頭無資金,被告蘇育瑩向原告表示可以透過被告 張文慧借得款項,只要原告完全配合被告張文慧簽立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在陳進長律師事務所,原告有發現內容不合 理及強人所難,並向陳進長律師反應,但陳進長律師僅一直 在打文件及更正內容,沒有針對原告的疑問及質疑回應,但 原告為了要幫助被告蘇育瑩,所以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 ,被告張文慧竟然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方恍然大悟,被告蘇 育瑩與被告張文慧係共同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 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被詐騙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均不存在 。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文慧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以及被 告蘇育瑩係代原告向他人借貸云云,原告均否認,應由被告 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提 及之洪姓金主350萬元債務(本金300萬元,50萬元利息), 實際借款人是被告蘇育瑩,已經清償完畢,係由原告將名下 系爭1101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給訴外人郭俊吉以取得資金後 ,用以償還洪姓金主之債務,並於清償後由洪姓金主返還本 票3紙給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下稱系爭8萬元 本票),確係原告所開立,但原告沒有欠這筆債務,實際上 是被告蘇育瑩積欠的,這張票的債務,原告早就幫被告蘇育 瑩清償給地下錢莊完畢,如果是原告的債務,以該紙本票的 發票日期是105年6月,為何不一併於系爭協議書時列入,足 見此債務與原告無關。
㈢被告蘇育瑩屢屢向原告施壓要錢,軟硬兼施,可參見被告蘇 育瑩於105年11月間與原告下列LINE對話紀錄「先想想態度 放軟再求發展」、「跟她借錢就先順她等錢借到手履行承諾 」等語,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蘇育瑩,以資向被告張文慧借錢 周轉,並要原告切勿反悔,以順著被告張文慧之意。嗣被告 蘇育瑩不時向原告伸手要錢,例如「你今天先給我15,000元 還給客戶」、「這是上個月先跟他借繳利息」、「當鋪也要 繳」等語,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援助,如被告蘇育瑩如其所辯 稱經濟能力甚佳、債信良好,不需連客戶的15,000元保險費 也要挪用去繳納利息、向原告伸手求援。甚至被告蘇育瑩



苦苦哀求原告同意將向被告張文慧借錢的人,要改為原告, 如此被告張文慧才同意借錢,此可參被告蘇育瑩對原告稱「 除非可以由我(按即被告蘇育瑩)的名改成妳(按即原告) 的,她(按即被告張文慧)就同意」、「我死給他看了」、 「當鋪不行」、「那就去改大眾,中信,車貸,當鋪,借款 人名,不然免談」等語即明。至105年10月19日被告蘇育瑩 甚至向原告揚稱「借20」、「否則我會沒工作」等語,可見 被告蘇育瑩在外債務積欠甚多,遭追討無門,甚至追討上任 職公司,危及工作。被告蘇育瑩在外債務甚多,每月薪資入 不敷出,不僅不足家用,甚至常向原告及父母親拿錢周轉。 被告蘇育瑩於父親尚在世時,常返家以各種名目(諸如繳銀 行貸款)伸手向父親求助借錢,父親每次借錢予兒子即被告 蘇育瑩時均有記載在桌曆本上的習慣,原告於父親過世後, 所找到的97、98、99、102年份之桌曆本,有原告父親手寫 記載被告蘇育瑩借款之紀錄,倘被告蘇育瑩經濟情況良好, 何必要常返家向老父伸手要錢。
㈣況被告蘇育瑩債信不佳,即便前妻被告張文慧也不願借錢周 轉,一再要求被告蘇育瑩須拉原告出面,以原告名義借錢, 被告張文慧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蘇育瑩周轉,參照被告蘇育瑩 與原告於105年11月間通電話之內容(當時被告張文慧在蘇 育瑩身旁),提及「03:11瑩(即被告蘇育瑩):你也要為 我,文慧也在幫我」、「03:27瑩:我也要處理事情,是你 一直不答應」、「03:31芬(即原告):我當然不答應」、 「04:05慧(即被告張文慧):還得起再借,不要製造困擾 」等語,可證被告張文慧一直不願借錢給被告蘇育瑩,因此 被告蘇育瑩只能一直央求原告出面協助解決向被告張文慧借 錢。再觀諸同一通電話的對話:「04:15瑩:我今天可以解 決高利貸的事情,要不然你來背」、「04:18芬:不可能」 、「04:22瑩:你都說不可能了,你怎麼顧我」、「04:35芬 :你要不要解決問題再說,你跟她盧,你不要來盧我」、「 04:35慧:我才懶得借」等語,亦可證被告蘇育瑩被高利貸 追,去找被告張文慧借錢,然被告張文慧也表明如原告不幫 忙被告蘇育瑩出面借錢,伊亦無意願借錢給被告蘇育瑩等情 。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債務外,原告也常為被告蘇育瑩清償錢 莊債務,例如:被告蘇育瑩97年5月13日簽發、面額三十萬 元本票,其上即載明係被告蘇育瑩債務,由原告代償等語、 另一張面額六萬元本票,也是被告蘇育瑩欠債簽本票予錢莊 ,由原告任擔保人,事後也是原告去清償取回該紙本票。以 上亦均可證明債信不良的是被告蘇育瑩,護弟情深的原告常 代為清償被告蘇育瑩債務,不料把胞弟寵壞,竟讓被告蘇育



瑩與張文慧串通來詐騙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實後悔莫 及。被告蘇育瑩銀行帳戶明細每月薪資大約二萬到四萬元不 等,一旦薪資匯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證被告蘇育瑩帳戶 存款根本不夠家用,需錢孔急。由被告張文慧另案陳述,她 與被告蘇育瑩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又同住一起,豈有可能對 於自己夫婿債務狀況不清楚,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審理時提 出給父親之聲明書,是被告蘇育瑩簽立,被告張文慧對於其 上印文亦不爭執真正,僅主張「張文慧」簽名非由其授權, 如非被告張文慧授意被告蘇育瑩代簽,被告蘇育瑩豈敢冒偽 造文書的風險偽簽姓名,足見被告張文慧對於這張聲明書是 知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文慧間就附表所示的系爭本票四張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慧
⒈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因此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受到被告蘇育 瑩和張文慧之詐欺,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之記載「中信銀30萬元、大眾銀30萬元 、現代I10(蘇育瑩所有)30萬元車貸及當鋪30萬元之實際借 款人是蘇錦芬蘇錦芬同意開立金額3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 各乙紙交由蘇育瑩收執以擔保。」,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已自認其為實際借款人,原告雖現欲否認其係受詐欺而 承認為實際借款人,然原告應對其主張被詐欺而為承認係該 等債務實際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曾於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詐欺等案之偵訊 中辯稱:伊在105年5月11日接到一通0970509493的電話,問 伊有無資金需求,伊就說有,對方就要求伊提供4本存摺跟 提款卡,方便將存簿內資料作漂亮一點,如果有兩個人一起 ,可以貸到80萬元,所以伊就提供伊玉山、日盛、新光、匯 豐(應為玉山、日盛、合庫、中國信託)及伊弟弟蘇育瑩國 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共7本帳戶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是被騙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等語,顯然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且時有以被告蘇育瑩之名為貸款人之行為。再從原告 之銀行徵信已被註記而被告蘇育瑩的銀行信用徵信是正常之 情況下,原告確有借用被告蘇育瑩名義為借款人之需求,是 原告現以其係受詐欺為由而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所承認之實 際債務人乃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
②原告如非附表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承認其為實際借款人,更何況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蘇育 瑩及張文慧三人於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當面協商後,始由律師 擬稿,並非由被告事先所擬稿,當時律師在樓上打完協議書 下來跟兩造確認,因為有要修正的地方,律師就又上樓去修 改,之後又下來確認,又上去修改,不是如原告所述都不顧 原告的意見,原告卻矢口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應負之本 票責任,純係欲閃避責任之詞,實不足採信。再者,協商當 日在場之證人莊佳慧已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律師在 場,且有聽到原告說金主的借款利息已經很久沒繳,利息有 20幾萬元,且協議的過裎中,有看到及聽到地下錢莊的人打 電話給原告催債,原告要向被告借錢等情,再依照原告與訴 外人洪國紘洪宗延洪昆良三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內容中有原告要求債權人讓原告延期清償之條款,與證人莊 佳慧前開證述相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經由協議討論 達成共識後始簽立,原告既然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 書,自屬有效契約。
③又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則被告張文慧就系爭本票 作成之真實性已負證明之責,原告如主張關於票據簽立及交 付之原因係受被告詐欺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借貸關係:
①原告與被告蘇育瑩姐弟關係,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時常須 資金週轉,甚至連手機電話費也繳不出,且因信用不良,原 告遂請託被告蘇育瑩並經其同意,以被告蘇育瑩為名義上之 借款人,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大眾銀 行、裕融公司(以現代Il0汽車融資)及吉賀當鋪借款,惟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嗣因原告無力還款而債權人又逼債甚急 ,被告張文慧基於親情壓力勉強代原告清償,且被告蘇育瑩 為保護自己權益,兩造遂於105年10月5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 書,要求原告承認其為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開立金額30 萬元及90萬之本票交由被告蘇育瑩收執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 。因被告蘇育瑩在私人企業上班,為免中信銀、大眾銀行、 裕融公司及吉賀當鋪向法院聲請就被告蘇育瑩之薪資強制執 行進而影響被告蘇育瑩之工作及升遷,被告蘇育瑩即商請被 告張文慧代為清償上開中信銀288,826元、大眾銀行283,637 元、裕融公司359,798元,及吉賀當鋪314,000元之借款,另 之前原告亦以被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汽車)借款尚欠355,584元,亦由被告張文慧代為清償,總 計被告張文慧代為清償之金額為1,601,845元,被告蘇育瑩 遂將其持有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五、六點)所開立 共150萬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2、4)轉讓於被告張文慧




②關於系爭協議書中第五項之「中信銀30萬元、大眾銀30萬元 、現代I10(蘇育瑩所有)30萬元車貸及當鋪30萬元之實際借 款人是蘇錦芬蘇錦芬同意開立金額3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 各乙紙交由蘇育瑩收執以擔保。」之說明:
上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巳自承其為實際借款人, 是原告本應自負清償責任,今原告無故不清償,為免損及名 義上借款人蘇育瑩之權益,蘇育瑩遂委請被告代為清償,則 被告代為清償後,蘇育瑩交付原告開立供擔保之30萬及90萬 元本票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持票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另 因被告張文慧所代為清償之金額不含其他地下錢莊之部分即 高達179萬元,被告張文慧遂要求被告蘇育瑩將原告另依系 爭協議書第六點所開立之系爭30萬元本票(附表編號4)轉 讓予被告張文慧,以抵償被告張文慧所代為清償之借款,是 就被告張文慧所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 30萬元、90萬元、30萬元本票,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依票面 文義履行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現代I10的30萬元車貸是向裕 融公司的融資,匯豐汽車是原告去中古車商弄了一台車來貸 款。
③關於系爭協議書中第六點之「蘇錦芬向金洪先生所借之35 0萬元,蘇育瑩為保證人,蘇錦芬同意開立金額30萬元本票 交由蘇育瑩收執以供擔保,於保證人有變更時,蘇育瑩應將 前開本票交還蘇錦芬。」之說明如下:臺南市○○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1011建物)於103年2月13日因調解移 轉之原因,由原所有權人陳冠州移轉部分持分予原告及其子 女陳俊元、陳信宏、陳思穎等四人。從系爭11011建物自原 告及其子女取得部分產權之後,於建物之他項權利部即陸續 不斷有設定抵押之情形,例如:103年5月20日設定予王典宸 、103年11月11日設定予王典宸、103年12月22日設定予陳慧 英、104年4月13日設定予胡美晏、104年4月13日設定予柳如 芳、104年5月20日設定予吳界呈,從上開設定情形,足以佐 證原告於向洪姓金主(即洪宗延)借款前,即有以系爭11011 號建物向外抵押借款之情形。系爭11011號建物於104年11月 3日由原告之子女陳俊元、陳信宏、陳思穎贈與登記予被告 蘇育瑩時,尚有吳界呈之抵押權設定(104年5月20日設定) ,而系爭11011號建物於104年11月9日設定予訴外人洪宗延洪昆良後,相隔一天即於104年11月10日吳界呈之抵押權 設定即塗銷,顯然系爭11011號建物向洪宗延洪昆良所借 貸之金錢是用予清償向吳界呈之借款,上開情形足以佐證原 告早已利用11011號建物借款支用,而向洪姓金主之借貸僅



是借新還舊而已,故實際借款人確為原告。再觀諸系爭1101 1號建物由原告之子女陳俊元、陳信宏、陳思穎於104年11月 3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蘇育瑩,104年11月9曰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105年1月7日又由訴外人蘇育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顯見系爭11011號建物於104年11月3日由原告 之子女陳俊元、陳信宏、陳思穎贈與登記予訴外人蘇育瑩之 目的應僅是原告想藉由訴外人蘇育瑩之信用借得更多的借款 以供原告花用。
④關於附表編號3之系爭8萬本票部分:
系爭8萬元本票原告已自承係其所開立,且依原告之主張「 但這張票的債務我早就還完了,我是幫被告蘇育瑩還給地下 錢莊。」,顯見原告確有持系爭8萬元本票向地下錢莊借貸 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是幫被告蘇育瑩還給地下錢莊,惟系 爭8萬元本票發票人既是原告,則原告對於其主張已清償系 爭8萬元本票債務,及系爭8萬元本票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蘇育 瑩一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顯然不足為採。更何況,系爭8萬元之本票如真係由 原告清償而取回(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以原告如此豐 富之借貸經驗,原告豈不知取回系爭本票後要撕毀或在票面 上畫個大「X」代表作廢,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之3張 本票均有在票面上畫大「X」一情,足以佐證原告有此一常 識,由此更足以佐證原告前開所為系爭本票非其借貸之主張 實係臨訟杜撰。又被告張文慧於代償上開原告之借款後,自 被告蘇育瑩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張文慧自得就系爭8萬本 票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⒊被告張文慧之徵信紀錄完全正常,完全無遲延紀錄,代表被 告張文慧係生活嚴謹自律之人,再從被告張文慧於關廟區農 會尚有2,474,000元之長期擔保放借款且並無遲延還款紀錄 ,足以佐證被告張文慧之信用正常,才能向銀行借貸;復從 被告張文慧向關廟區農會借款之日期為為105年12月13日, 而被告張文慧代為清償各銀行原告之欠款日期亦均為12月13 日或12月14日,足以佐證被告張文慧向關廟區農會之借款係 用來代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反觀原告之徵信紀錄,信用卡之 繳款紀錄一直有延遲繳納及呆帳之紀錄,再從原告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均因消費款項未繳而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5日被強制停用,顯見原告之信用確 有瑕疵。又從被告蘇育瑩之徵信紀錄,其雖也有延遲繳繳納 之現像,但最後均已結清,又被告蘇育瑩積欠信用卡公司之 金錢其實係被告蘇育瑩在原告之請託下,基於姐弟之情,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原告週轉,實際借款人仍係原告。



⒋原告在外早已債台高築,被告蘇育瑩不可能向原告就金錢方 面有所求助,而原告因銀行徵信已被註記反有求助被告蘇育 瑩以求借用被告蘇育瑩名義為借款人之需求,又原告長期債 信不佳,資金困窘之情況下,自身已難保,怎可能代被告蘇 育瑩借款。系爭350萬元洪姓金主的這部分債務是原告的事 ,不關被告等人的事,被告等人不清楚,只知道系爭房子已 經賣給別人。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七的本票三張被告張文慧不 清楚,因為被告張文慧沒有看過。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蘇育瑩 給其父親之聲明書上的印文真正,雖然被告張文慧不爭執, 但印章不是被告張文慧蓋的,不知道是被告蘇育瑩還是原告 蓋的,簽名不是被告張文慧簽的,被告張文慧確實不知道有 這份聲明書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育瑩
⒈如果我的信用不好的話,就不能在現代汽車公司上班,我們 在入公司之前都會徵信債信,我們公司也都會幫我們投保誠 實保險,這是確保業務員詐欺的話可以清償給客戶的資金, 而且我有正常的勞健保,可以讓原告用我的名義在金融機構 借款,原告的所有借貸都是私人借貸,如果我自己需要錢可 以在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向地下錢莊借貸。我基於姊弟之 情幫原告反而害了我自己,包含警示帳戶在內,因為原告有 要求我提供空白帳戶來給他借款使用,之後我有接到銀行通 知說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這部分有我提出的不起訴處 分書可以證明。
⒉原證七的三張本票我有簽名,當初是要給洪姓金主沒錯,但 我不清楚原告有無還款或何時還款,原告取回該三張本票沒 有拿給我看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0月5日有至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訴外人莊佳慧於105年10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陳進長律 師事務所。
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4紙,確為原告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系爭本票 3紙,係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簽發後交付給被告 蘇育瑩
⒊原告對於被告張文慧提出之被證一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 裕融公司、吉賀當鋪、匯豐汽車公司等清償證明資料(本院



卷第45-56頁)、被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7頁) 及被證五、六、七之清償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九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4紙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被詐欺所為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故請求 ㈠確認被告張文慧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629號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㈡確認 原告與被告蘇育瑩張文慧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准 許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本票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係遭被告及被告蘇育瑩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 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票 據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本件及另 案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自承在陳進長律師事務所草擬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已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向當時在繕打系爭 協議書及更正內容之陳進長律師表達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理 且強人所難,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滿意,但是原告為了幫助 被告蘇育瑩,還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見106年度南 簡字第110號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246至246背面) ,顯見原告於陳進長律師草擬系爭協議書當時,甚為清楚明 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意義及利害關係,並能自由 表達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見,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 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處,在此情形下,原告最後仍出 於自由意志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開立系爭本票,足徵被告 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簽立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之情;實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對於被告如何詐騙原告致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等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 所指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主張,實難以採信。是系爭協 議書之有效存在,應無疑義。
⒊又證人莊佳慧於106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105年10月5日兩造在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當 時有在場,他們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陳進長律師有在場,我 印象中,當天原告有說她向金主的借款已經很久沒有繳利息 ,利息已經20幾萬元要趕快還,不然房子抵押人家就要作什 麼動作,我有聽原告說60萬元不夠,要150萬元,因為她還 有其他債務要處理,原告是要向被告借錢去還金主的利息, 協議的過程中,有一位應該是地下錢莊的先生一直打電話給 原告催收債務3萬元,當天協議過程討債的人都是打電話給 原告,我有聽到原告說要借60萬元,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東 西,依我聽到的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就是原告的 債務,是原告用的,但是是被告蘇育瑩的名義,是被告蘇育 瑩借原告,至於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是什麼 我不清楚,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是用黃色信 封袋裝現金等語明確,互核與原告自承係在陳進長律師事務 所協商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相符,且原告不 爭執證人莊佳慧於協議當日確實在場(至原告爭執證人莊佳 慧協商過程中曾離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當時 已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利害關係及自主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及證人莊佳慧既已具結作證,衡以其與被告僅係 一般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必要 等情,堪認證人莊佳慧之證詞可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所



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有承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債務 之實際債務人係原告,且原告因急於清償債務,當日有向被 告張文慧借款等情,堪以採信。
⒋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中信銀30萬元、大眾銀30萬元 、現代I10(蘇育瑩所有)30萬元車貸及當鋪30萬元之實際借 款人是蘇錦芬蘇錦芬同意開立金額30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 各乙紙交由蘇育瑩收執以擔保。」,及第六點「蘇錦芬向金洪先生所借之350萬元,蘇育瑩為保證人,蘇錦芬同意開 立金額30萬元本票交由蘇育瑩收執以供擔保,於保證人有變 更時,蘇育瑩應將前開本票交還蘇錦芬。」之約定,可知兩 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有約定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2、4之系 爭本票給被告蘇育瑩收執,且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2、4之 系爭本票3紙,係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簽發後交 付給被告蘇育瑩一情不爭執,又原告未能舉證有何遭詐欺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故附表編號1、2、4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效存在,堪認無訛。參以,系爭協議書 上第五點所載之上開中信銀債務、大眾銀債務、現代I10(蘇 育瑩所有)車貸及當鋪債務,亦經被告張文慧清償完畢一情 ,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裕融公司、吉 賀當鋪、匯豐汽車公司等清償證明資料(本院卷第45-56頁 )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合計被告張文慧代原告清償系 爭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至少達1,246,261元,則被告張文 慧要求被告蘇育瑩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第六點所 開立之附表編號1、2、4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張文慧作為 清償上開代償金額及其利息之用,實於法無違。 ⒌至於附表編號3之系爭8萬元本票,原告亦自承係其所開立且 係自地下錢莊處取回一情,惟其主張係其代被告蘇育瑩向地 下錢莊清償債務後取回系爭本票並交給被告確認云云,然原 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向地下錢莊代被告蘇育瑩清償債務後取 回一節,並未舉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等主張即有疑 義。況且,系爭8萬元之本票倘如原告所言係其清償而取回 乙情為真,依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須將取回之系爭本票作廢,以避免該票據再次在外流通, 進而確保自身權益,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之3張本票均 有在票面上畫「X」作廢一情,更足以佐證原告應有此一常 識,惟原告竟未在取回之系爭8萬元本票上做記作廢,反而 將仍具有流通性之系爭8萬元本票交給被告,此舉顯然違反 常情,且原告所主張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理由,亦非合理 ,是原告此等主張,實難採信。反之,被告張文慧主張其係 因代原告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取回系爭8萬元本票一情,



,互核與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地下錢莊債務而開立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述較屬合理可採。基此,被告張文慧於代償上 開原告之借款後,被告張文慧自得就系爭8萬本票請求原告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簽發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之效力有效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張文慧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以及確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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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