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號
TNDV,106,訴,14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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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謝玉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國瑞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受理。因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之董事長吳世章,於105年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5 號受理在案。董事黃建雄於105年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089號判決其與相對人無委 任關係存在。董事黃國能以書狀表示,其於民國101年12月 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難認何人於本 件訴訟中得以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 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法定代 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長現雖登記為吳世章,然吳世章於10



5年10月2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理等情,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吳世章既爭執其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並因 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與相對人間已存有利害衝突,難認其 得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應訴等情,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準此,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名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陳 國瑞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臺南律 師公會106年7月19日南律比字第10600233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陳國瑞律師就上開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陳國瑞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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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