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63號
KSDV,94,聲,863,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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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附息票第四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 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6號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第1 期債票2 張(面額各為新台幣500,000 元,總計 新台幣1,000,000 元,均附息票第四至十期)為擔保物,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31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 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 印鑑證明原本各1 紙、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3號提存書影本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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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