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柏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女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90年度全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76號 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三、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前揭假扣押 之標的物,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34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拍賣,並拍定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4年5 月17日收受 ,迄未據行使權利,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605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 件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保 全程序卷核閱,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確經移付本院91年度 執字第34281 號執行事件終局執行,並於92年5 月15日拍定 ,是堪認訴訟已告終結。又相對人於94年5 月17日收受前揭 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今已逾20日而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 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查詢表3 張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依首述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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