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代 理 人 蘇崇弘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 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 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 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 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 印鑑證明原本各1 紙、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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