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642號
KSDV,94,聲,642,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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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孝椿
相 對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和 同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 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3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93年 度存字第386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 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86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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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