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 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然婚後兩造經常發生口角,感情不睦,且已自89年9 月10日分居迄今,現已感情破裂,均無意維持婚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感情欠佳,且自89年9 月10日間分居迄 今,現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夫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概括之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四、經查:兩造為夫妻,感情不睦,已自89年9 月10日間分居, 迄今已逾四年,且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姪女杜玲玉 到庭證稱:「之前兩造感情還好,之後因兩造曾發生肢體衝 突,感情變不好,兩造分居快五年了,分居期間兩造沒有往 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堅持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 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
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此離婚事由之發生, 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等,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