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1號
TNDV,106,訴,115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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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甲女      
兼法定代理人 A男(甲女之父)
       B女(甲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段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A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A男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B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 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以甲女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其父、母親則以A 男、B女(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A號)之代號表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A男為同事,進而認識原告A男之



女即原告甲女(民國89年4月生,年籍詳卷),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明知原告甲女為年 僅15歲之少女,仍分別於105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105年3 月5日凌晨1時許、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5日 晚上7時20分許、105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105年3月27日凌 晨1時40分許、4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州南 重劃區內某公園內,對原告甲女性交計7次。被告所為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其身心蒙受 巨大創傷;而原告A男、B女為原告甲○○○、母,基於此等 身分關係,對於原告甲女之痛苦亦能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A男700,000元、原告B 女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甲 女為男女朋友,且被告父親剛實施心臟手術、母親亦罹患大 腸癌,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甲女於89年4月生,於105年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而被告明知其年齡,卻仍分別於105年2月28日凌晨0時 許、3月5日凌晨1時許、3月12日凌晨2時許、3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3月20日凌晨0時許、3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4 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重劃區內某公園 內,對原告甲女性交共7次。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33號),並經本院 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63號審理中。 ㈢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且於105年6月23日經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㈣被告於前開第㈠項行為時與原告A男為同事關係。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與原告A男為同事關係,進而認識原告甲女;被告明



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於105年2月 28日凌晨0時許、10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105年3月12日凌 晨2時許、105年3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105年3月20日凌晨 0時許、105年3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105年4月3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重劃區內某公園內,對原告甲 女性交共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 」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法律行為之能力制度,在於維護交易 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 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有 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 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 ,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是 以,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 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 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有不同認定;反 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 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 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 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 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 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 規定相同之解釋。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時,雖無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 ,惟原告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 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 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原告甲 女縱有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甲



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 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甲 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甲○○○、母即原告A男、B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 心發展,並侵害原告A男、B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應屬重大,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A男 、B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A男、B女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甲女現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A男,105年度工作所得總額363,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原告B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 業,105年度工作所得總額114,7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罔顧與原告A男之同事 情誼,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仍對原 告甲女性交達7次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A男、B女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 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300,000元、原告A男 150,000元、B女1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另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 均未逾500,000元,惟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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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