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49號
TNDV,106,訴,11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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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朱潤逢
訴訟代 理 人 許雅綺
被    告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被    告 陳香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官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 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月調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2%計付(即2.32%+1.72%=4 .04%),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官輝公司於106年5月 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822 元後,尚積欠本金586,905元,又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 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官輝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86,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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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