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23號
KSDV,93,訴,323,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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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 張為13,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省臺一線民 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88年4 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0年2 月27日驗收合格,詎 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63,742,014元時,被告竟以原 告逾期完工759.5 天為由,扣減逾期罰款44,053,430元。然 本件係因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中原公司」)核算展延工期錯誤,於85年4 月系爭工程 第17次估驗前,僅准原告展延工期183 天,而非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之277 天,致使原告工程進度實際上由落後不 到10%,變成超過10%,中原公司並於85年4 月11日函知被 告,表示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超過10%以上,被告遂於同年 月25日停止辦理第17估驗,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約70,0 00,000元,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於同年4 月底退票,方 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自不應扣減違約金。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行給付1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從驗收合格之日 即90年2 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於92年10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每逾期完工1 天,應賠償被告結算總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1/10為限 ,而原告逾期完工天數達759.5 天,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9條之約定,扣減結算總金額1/10之違約金44,053,430元 即無不合。況被告於85年4 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次 估驗時,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19.92%,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停止估驗,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於88年4 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0年2 月27日驗 收合格。
㈡中原公司於85年4 月11日函知被告,表示原告工程進度已落 後超過10%以上,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 17次估驗,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完工759.5 天。
㈣被告於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扣減逾期罰款44,053,430 元。
四、本件於94年6 月9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扣減逾期罰款44,053,430元是否有理由?五、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款但 書、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原告)得立即申請 估驗;每次估驗乙方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即被告)核算 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95%,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 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稽,故 本件原告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 格即90年2 月27日之翌日即得行使,消滅時效自應自90年2 月28日起算。至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35條雖規定:「承攬 廠商於工程完工經主辦單位機關正式驗收合格(含須請領使 用執照)完成結算後得依程序請領尾款。並應提出保固切結 書,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如係公司組織應以在營業項



目或公司章程登記有得對外保證者)負連帶之責任,其中一 家必須不低於可承攬該工程之同業廠商資格。並繳結算金額 1 %(請自行填寫,惟不得低於1 %)現金保固保證金,保 證金依各項工程經費比例分次於各項工程保固期滿無息發還 。」,並經本院函詢被告後表示:未提供保證金或保證書前 無法核撥尾款等語,然觀之前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已明 定工程完工時,原告即得申請估驗,並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付 清,無另行附加條件,則原告是否提供保證金或保證書,即 應係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問題,而無礙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惟被告於原告申請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後,既於91年4 月18日,以高市工新(3)字 第0910003037號函覆被告,表 示系爭工程尾款為63,742,014元,扣減逾期罰款44,053,430 元及其他款項,已將剩餘款項15,251,741元撥付本院實施分 配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顯已就原告之工程尾 款給付請求權為承認,故消滅時效依法即已於91年4 月18日 中斷,並重行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2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 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予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逾期 完工759.5 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致逾期完工759.5 天 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中原公司於系 爭工程第17次估驗前,僅准原告展延工期183 天有誤,應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277 天為正確,並主張被告於85 年4 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估驗後,拒絕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約70,000,000元,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於同年4 月底退票,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等語 ,並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佐證,惟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係訴外人中原公司,而中原公司係被告於79年間,依據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 ,採公告、公開方式徵選而來,業經監察院於86年4 月調查 屬實,有該院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非屬被告僱用之人, 則中原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前,僅准原告展延工期 183 天,並經審核原告施工進度後,認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 超過10%以上,於85年4 月11日函知被告,被告則依據中原 公司之報告,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工程 進度如非甲方(即被告)因素影響,落後達10%以上,甲方 得停止期估驗」,於同年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次估 驗,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此有中原公司85年4 月11日



(85)中原字第094 號函及被告85年4 月25日85高市工新( 3)字 第5015號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即難謂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資金調度與財務狀況健全與否,本即全賴原告自 行斟酌調配,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其調配適當與否,是 否會導致自身財務困難,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而被告 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一部申請估驗後,尚需經審核,方能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此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所明定,故被 告並非於原告申請估驗後,即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甚 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 次估驗,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約70,000,000元,方造成 其資金調度困難,並於同年4 月底退票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況原告於被告85年4 月25日停止辦理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 前,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已發生進度落後的情況,此為原告自 承在卷,原告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後,於85年7 月8 日與被告 、中原公司及其下游承包廠商,就系爭工程召開工程趕工及 計價協調會,會中達成原告於工程進度每達6 %時,可估驗 工程款5 %之協議,待系爭工程進度達90%時,恢復系爭契 約之估價辦法,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 停止給付工程款,然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仍未改善,甚 且更形惡化,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及估驗款支付圖 表,上載85年12月14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29.41 %足證, 迄系爭工程完工為止,並逾期達759.5 天,即便採用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應准原告展延277 天, 原告仍逾期完工達665.5 天(計算式759.5-(277-183)= 66 5.5),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其逾期完工 等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㈢再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逾期損失前段約定:「乙方( 即原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甲方(即被告)得予 解除契約,並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甲方結算總金額 仟分之一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十 分之一為限」,且系爭工程總算總金額為440,323,014 元,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扣減逾期罰 款即結算總金額1/10,即44,032,301元(440,323,014X1/10 =44,032,301 ,採四捨五入計算),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逾期罰款21,129元(44,053,430 -44,032,301=21,129), 自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回證1份在可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21,129元 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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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