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872號
KSDV,93,訴,2872,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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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洪三郎原名洪穆維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附民
字第173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 第四中隊替代役男,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下午5時25分 許,因下象棋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又邀原告前往營區熱食 部吃飯喝酒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文康室內,以徒手毆打 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眼內出血、脈胳 膜破裂之傷害,致使原告之視力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0. 06,而永久不能恢復。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1,432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左眼脈絡膜破裂,最佳矯 正視力僅剩0.06,視力之損害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第10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率為46.14%,以目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



元計算,原告每月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至少為7,30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即為87,708元,以 原告目前22歲之年齡計算至60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38 年,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 原告1,896,764元。
3.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 隊服替代役,為正值年少時期,卻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 為,僅餘一眼正常視力,諸事不便,退伍後求職亦因此 而不順遂,心中苦怨,實難以形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資慰藉。
4.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08,196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為化解先前因下棋而與原告產生之不快而邀原告一同 前往營區熱食部進餐,詎被告竟以閩南語大稱吼稱:「你哩 臭慶甚ㄟ」(台語),被告受原告之上開言語挑釁,情緒激 動,始揮手觸及原告眼鏡,致原告之眼鏡破裂而傷及原告左 眼,被告實非故意傷害原告;且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開傷害 行為,惟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致被告情緒激動而為上開傷 害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在未受傷前,其視力原本 就在0.1以下,上開視力與受傷後之0.06相距不遠,足見被 告對原告視力之加工責任,應自0.1以下至0.06間,而非自 正常視力之1.0衰退至0.06;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0,000元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 球挫傷、眼內出血、脈絡膜破裂之傷害,致使原告之視力經 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0.06,而永久不能恢復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93年訴字1417號傷害案件中之高 雄榮民醫院總醫院9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87號卷第2頁、第3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3 年訴字第14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
五、被告於雖辯稱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係因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 ,致被告情緒激動始為上開傷害行為,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 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 言。經查,本件原告僅是以「你哩臭慶甚ㄟ」(台語)等語 回應被告,依上開言語之內容以觀,原告回話之語氣僅能認 為並不和善而已,而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之上開言語有何挑 釁被告與其互相鬥毆,或互相傷害之行為,被告只須不予理 會即可,故原告之上開行為並非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 原因,自與所謂與有過失之規定不符,因此被主張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減免賠償責任,即不足採。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上開傷害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432元,業據其提 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0紙、楊浴平 診所收據1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聯5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自足以認定屬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雖被害 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 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



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 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 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 照。
⑵經查,原告為旗山農工職業學校農業機械科畢業,於股 兵役前曾從事楠梓加工出口區廠商之家庭代工工作,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推測原 告將來係從事與機械維修等須具備正常眼力及使用體力 之勞力職業工作,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受 有左眼脈絡膜破裂,經醫治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 ,且視力之損害無法恢復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顯有影響其將來從事勞動能 力工作之情形,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自可認定屬實。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未受傷前,其視力原本就在0.1以 下,被告對原告視力之加工責任,應自0.1以下至0.06 間,而非自正常視力之1.0衰退至0.06云云,惟查,雖 原告原本左眼裸視雖為0.1,然當時原告得以配帶眼鏡 之方式矯正視力,且矯正後之視力達到0.9,有原告之 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故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之傷害,應自裸視0.1至矯正 視力0.06間計算等語,即不可採。
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照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之標準計算。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所之上開傷害應 屬該表身體障害項目第2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 」、殘廢等級第10級之傷害,故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 例應46.14%;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 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原告為71年3月21日生,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尚未 滿22歲,其自得請求自22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共 計38年之工資損失。故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 為1,896,617元【計算式:15,840×12×21.00000000 (此為工作期間年之霍夫曼係數)×46.14%=1,896,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減損勞動能力, 所請求之勞動損失,於1,896,6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於傷害事故發生時,僅22歲,正值青春時期,未 來漫長之人生道路,將伴隨著視力障礙之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莫大痛苦,惟本院審酌其受上開傷害之前,左眼視力 裸視為0.1,矯正視力為0.9,原屬重度近視,有原告縣市 役男體格檢查表附卷可稽;再審酌事件發生時,原告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及肉 體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公允,其此 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綜上金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508, 0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及利息,於2,508,049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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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