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34號
KSDV,93,婚,163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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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6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O TH
        越南國人民
        現應送達處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 國93年7 月1 日於越南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於 高雄縣茄萣鄉○○村○○路103 號之原告住處。惟被告迄今 均未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經原告之嫂嫂吳氏幼與被告聯絡, 但是被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則被告無與原告履行同居 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兩造於93年7 月1 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 文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參諸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文結婚證 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嫂吳 氏幼到庭證稱:「我現在實際與原告及原告父親同住.... ,原告與被告結婚是我介紹的,而且我就是被告的姑姑, 兩造結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但是被告 一直沒有來台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來台灣,但是被



告一直不肯來台灣,至今被告都沒有來同住,而且兩造結 婚後,被告就已經辦好護照,可以隨時過來台灣,但是被 告都沒有來台灣。」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均查無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16日警署外 字第0930174326號函及境管局93年11月17日境信英字第09 311208640 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自93年間與原告結婚後,均未曾入境 台灣與原告同住,經原告之二嫂聯絡後,仍拒不入台,又 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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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