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52號
KSDV,93,勞訴,52,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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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二聖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二聖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二聖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聖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聖醫院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二聖醫院 擔任放射士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8,867元;詎被 告二聖醫院竟以虧損為由,於92年11月1 日公告將原告資遣 ,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被告二聖醫院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非合法,爰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二聖醫院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之薪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二聖醫院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㈢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聖醫院於88至92年間連年虧損,為精簡人 事費用,自92年10月1 日起,將放射業務委由財團法人中華 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企業發展輔助中心承攬,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事由,於92年11月1 日公告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又兩造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給 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被告二聖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每月薪 資48,867元;嗣二聖醫院於92年11月1 日,以虧損為由公告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11月1 日公告、二 聖醫院離職證明書、92年8 月至10月份薪資單(見院卷第10 、23至25頁)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二聖醫院所不爭執,則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聖醫院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然為二聖醫 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二聖醫院是否 有虧損之情形?茲敘明如下:
㈠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 明文;又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賦予雇主於經營出現危機時,得 裁減人事以度過營運不佳之時期,避免以關廠、歇業等方式 造成更多勞工陷於失業困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入不 敷支出,應以經營狀況、經營能力及相當時間持續觀察,並 綜合判斷雇主是否有直接解雇勞工必要;不得以短暫時間之 虧損,或僅以適逢淡季致營業狀況不佳,作為解雇勞工之事 由,否則無從達到保護勞工之目的。
㈡被告二聖醫院所提88至92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下稱 損益表,見院卷第52至56頁)雖記載:二聖醫院88年度虧損 3,844,569 元、89年度虧損1,207,088 元、90年度虧損493, 089 元、91年度虧損2,335,801 元、92年度虧損2,852,207 元云云,惟查:
⒈前開資料均係被告二聖醫院自行製作,原告復爭執其內容 之真正,是不足以證明二聖醫院實際上確有連年虧損之事 實。
⒉況且,前開88至91年度損益表,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審查稽核結果,均認結果並非正確,分別改 以88年度盈餘3,300,000 元,純益率4.26%、89年度盈餘 1,188,692 元,純益率5.7 %、90年度盈餘2,997,978 元 ,純益率4.35%、91年度盈餘3,200,374 元,純益率4.5 %核定,此有該局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81577、09400196 66號函,及檢附之二聖醫院88至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3至79、214 至219 頁),而 被告二聖醫院亦未爭執或提出復查、訴願;則二聖醫院88 至92年度均屬盈餘狀態,應可認定。
⒊被告二聖醫院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雖因國稅局尚未核 定完畢,而無法認定係屬盈餘或虧損,有該局財高國稅資 字第0930081577號函1 紙可憑(見院卷第73頁),然查: ①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詢被告88至92年度醫



療費用申報資料,業經該局以健保高費2 字第09300419 97號書函回覆稱:90年度以前之資料已清檔銷毀等語, 並提供被告91年1 月至12月門住診申報資料(見院卷第 124 至126 頁)1 份供本院參酌。依該資料計算,被告 二聖醫院91年度住診醫療金額每月約1,990,000 元,門 診醫療金額每月約3,360,000 元;而92年度住診醫療金 額每月約1,730,000 元,門診醫療金額每月約3,190,00 0 元;又解雇原告前1 月(即92年10月)當月住診醫療 金額為2,387,434 元、門診醫療金額為3,729,658 元。 則依前揭資料所示,二聖醫院91、92年度營運狀況皆相 仿,甚且解雇原告前1 月之住診、門診金額均較91、92 年度平均值為高,亦較91年10月為高,實無營運困難、 收入銳減之情形可言。
②另據被告二聖醫院提出之91年1 月至93年11月拍攝X光 片數量統計表(見院卷第186 頁)所示,91、92、93年 度總數量(93年部分僅統計至11月)分別為:37745 、 40058 、38901 ,可見原告所屬部門業務量係逐年遞增 ,營運能力堪稱良好;況且該部門於解雇原告1 人後, 又新增韓寶珠洪瑞妙2 名放射士(係財團法人中華勞 資事務基金會中華企業發展輔助中心所雇用,派駐被告 放射部門工作),此為二聖醫院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 局保承資字第09310654950 號書函、派遣員工定期勞動 契約書在卷(見院卷第134 至138 、156 、157 頁), 益徵原告所屬部門並不存在有解雇勞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二聖醫院自88至91年度均呈盈餘狀態,92年 度亦無從認定有虧損致有直接解雇原告必要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二聖醫院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核與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與二聖醫院 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從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 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而由被告受領,則原告依上開 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聖醫院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經 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48,867元,又自92年11月1 日經二 聖醫院公告終止僱傭契約,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聖 醫院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依上開數額計算 之薪資53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亦須給付上開金額;惟



被告二聖醫院為合夥事業,並非獨資,有二聖醫院提出之88 至92年度損益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原告係受僱於二聖醫院而非被告甲○○,則原告依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至於被告二聖醫院雖請求將其92年度帳冊送請會計師鑑定該 年度是否有虧損情形;然依其所請,會計師僅能單純就二聖 醫院所提出之「帳冊」為計算後提出結果,對於二聖醫院帳 冊記載之真實性,亦即是否有收入未記載、是否有不實之支 出記載、或有任何錯誤、缺漏,均無從查核、考量;則此種 情形下之鑑定結果,並無從反應二聖醫院92年度營運之真實 狀態,故不足以作為認定二聖醫院虧損與否之依據。況且, 被告88至91年間均屬盈餘狀態,且至解雇原告當月均營運良 好,原告原屬部門業務、設置人員均有增加,已如前述,顯 然不存在有解雇原告之事由及直接必要性。從而,是否依二 聖醫院所請將帳冊送鑑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必 要,爰不予鑑定,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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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