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乙○○
甲○○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92年度易字第234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原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欲於大陸地區購 買房屋,被告甲○○、乙○○及另一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男子於90年12月20日先與陳明華 會面,再致電予原告,佯稱為黃先生,要求原告丙○○將購 屋款匯入其所指之乙○○帳戶,其可代為轉匯購屋款至大陸 地區之陳明華等語,丙○○乃撥打電話予陳明華確認真偽, 陳明華告知已與該名黃先生見面,請其得安心匯款等語,丙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委 託陳炎欽代為匯款0000000 元至戶名:乙○○、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惟 陳炎欽因當時身在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無法將上開款項匯 至銀行帳戶,遂再委託友人邱吉品代為匯款,邱吉品乃以陳 炎欽、林國政之名義,各匯款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至上 開乙○○之帳戶內,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8秒, 將上開帳戶內之0000000 元轉匯至弘升塑膠有限公司(甲○ ○)戶名:弘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 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陳炎欽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乙○ ○帳戶內後,隨即趁隙逃逸,嗣陳炎欽發打電話予陳明華確 認上開款項是否已匯入,惟經告知該名男子已逃逸,丙○○ 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上開帳戶資金流向後,始知上情。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