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64號
KSDM,94,訴緝,64,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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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385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4 年6 月,於83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8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友人黃秀英間發生糾紛 ,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0年 1 月29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0 巷6 號黃 秀英之兄乙○○住處前,以衣物蓋住乙○○之頭部,強行將 乙○○押上由不知情之潘誠忠謝積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2 人所承租,而由潘誠 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F-1679自用小客車,上車後,並於該 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出手毆打乙○○之臉部,及向乙○○恫稱 :若不老實講出黃秀英之去處,將讓乙○○斷手、斷腳等語 。事先不知情之潘誠忠丙○○突然出手毆打乙○○,乃要 求丙○○下車,丙○○遂於90年1 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縣 仁武鄉某處,再以衣物蓋住乙○○之頭部,將乙○○強行押 上由不知情之傅信彰所駕駛車牌號碼ZD-509 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車後,丙○○復接續出手毆打乙○○,並命不知情之 傅信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後駛往高雄縣大寮鄉、鳥松 鄉、橋頭鄉、高雄市小港區、屏東縣市等地,其間,並曾將 乙○○帶入名稱不詳之2 處汽車旅館內。迨於90年1 月30日 7 時許,丙○○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藉故下車後, 即不知去向,乙○○始央請傅信彰載送返家,丙○○以上述 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計9 小時之久,並致 乙○○受有左頰瘀腫3 乘3 公分、上唇裂傷1 乘0.5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為係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傅信彰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 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參見本院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於83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6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據,素行不良,且僅因與黃秀英間之糾紛 ,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之自由,並出手毆打傷害被 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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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