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王薇安即信霖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炳驊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積電臺 南十四廠第7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經原告施工完成,訴 外人台積電公司亦已驗收完成,而總工程新臺幣(下同)15 ,552,310元,被告已支付90﹪之工程款,剩餘10﹪保留款未 給付,扣除3﹪之保固金,尚有1,088,662元未付,爰依上揭 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工程款1,088,662元及遲延利息。經查 ,上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 發生爭議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揭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 稽,是兩造關於上揭承攬合約書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 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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