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盧啟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廖松光
法定代理人 廖珮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雯玉為配偶關係,被告為被告之監護人廖珮 嵐、廖雯玉、訴外人廖雯燕及廖文國之父,廖文國與訴外人 洪佳愉為配偶關係。緣民國103 年6 月間,廖文國以其妻洪 佳愉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輛(下稱 系爭自小客貨車),於103 年7 月1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 信永吉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8,800 元,並辦理動產 抵押,及簽立面額為600,000 元、到期日104 年3 月7 日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中信永吉分行於105 年5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汽車公司)。嗣因廖文國至105 年5 月止尚積欠匯豐汽車公 司504,482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匯豐汽車公司即對 被告求償,並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 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廖珮嵐不願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即 邀其弟及姊妹商量如何處理上開債務,因廖珮嵐知道系爭房 地如遭拍賣會損失更多,是決議以被告之保單處理系爭債務 。惟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在即,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 日 匯款504,482 元予匯豐汽車公司,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㈡原告為被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代繳之義務,主觀乃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所 積欠之款項,消滅被告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 被告,當可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原告自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504,482 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匯豐汽車公司負有系爭債務,嗣系爭房 地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原告對匯豐汽車公司清償504,482 元 等事實。惟被告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被告於103 年 9 月9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由其女廖珮嵐擔 任被告之監護人,原告係以匯款代墊清償系爭債務,代墊之 前及之後均未通知被告或其監護人,被告係自匯豐汽車公司 得知此事。廖珮嵐為被告之監護人,曾召開家庭會議決議以 被告之保單借款來清償,先決議由被告之保單處理系爭債務 ,嗣因法院表示監護人不得隨意動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財 產,且考量被告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費用,被告所需 者實為現金,而非系爭房地,是廖珮嵐決定由法院拍賣系爭 房地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在經過被告或監護人之同意前,不 應擅自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確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21126 號案件中,代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墊付50 4,482 元與該案執行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清償該筆債務 。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廖文國前以其妻洪佳愉之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貨車, 並於103 年7 月1 日,向中信永吉分行借款748,800 元,及 辦理動產抵押,又於103 年7 月7 日開立以洪佳愉、廖文國 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中信永吉分行復 於105 年5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公司等情,業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匯豐汽車公司 106 年7 月7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嗣匯
豐汽車公司於104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於105 年5 月11日確定。匯豐汽車公司再於105 年5 月 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清償系爭債務,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於 105 年7 月27日公告定於105 年8 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再於同日公告於105 年9 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向匯 豐汽車公司清償504,482 元,由匯豐汽車公司於105 年9 月 5 日撤回執行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匯豐汽車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撤回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 )聲請狀各1 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 第14頁、第15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頁至第3頁、第88 頁至第99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 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核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係因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起訴狀雖陳稱廖文國 於105年7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永吉分行借 款,然卷內均未查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誤會。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係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所 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復查無 原告與被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所生,須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之義務,是其於105 年9 月2 日向匯豐汽車公司匯款504,48 2 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系爭債務,自屬民 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無疑。第按民法之無因管理,以管理 行為是否「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又區分為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兩種情形,亦即學說 上所稱之「適法無因管理」及「不適法無因管理」。前者之 情形,管理人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至於後者「不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僅於本人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得以本人所得之利益為限對之 請求,本質上實為不當得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行為支 付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對匯豐汽車公司清償被告所負系爭債務之管理行 為,致使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消滅,應係利於被告,並不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按所謂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情況,可以推測本 人具有之意思而言。又本人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時,應以本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為準(參見楊芳賢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105 年8 月初版1 刷,第98頁)。 本件原告管理行為之對象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之管理 行為是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意思,應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珮嵐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廖珮嵐曾於105 年7 月10日因召開家庭會議,觀諸該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珮嵐係因系爭房地 為法院強制執行,欲經兄弟姊妹討論共同決定處理方式,以 杜兄弟姊妹間日後之爭議,此有105 年7 月10日家庭會議之 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0頁)。酌以系爭 房屋於104 年8 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因無人應買,債 權人亦未聲明承受,再於同日定於105 年9 月14日進行第二 次拍賣,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代被告為清償之 管理行為時,距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期日尚有12日之久,並 無不及聯絡兄弟姊妹討論之情形。可以推測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珮嵐之意思如欲避免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應會再次召集 家庭會議討論、共同決定處理方式,以杜日後兄弟姊妹間之 爭議,而非由原告逕行向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為清償。況且 ,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廖珮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並未向債權人匯豐汽車公 司為清償,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 之規定,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亦得以推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廖珮嵐應無藉由向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清償系爭債務 ,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之意思。參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估價總金額為3,815,000元,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之 最低拍賣價格為3,200,000元,且其上僅設定有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該院105年8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於該卷可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 36頁、第37頁、第80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縱原告未代
被告向匯豐汽車公司為清償,系爭房地遂行拍賣程序並分配 價金之結果,亦足使系爭債務歸於消滅。申言之,系爭房地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客觀上亦屬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 行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辯稱其願以系爭房地被拍賣之方 式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真。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之管理行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在未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前,擅自向債權 人匯豐汽車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原告另援引被告提出105 年7 月10日之家庭會議紀錄(見調 字卷第70頁),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珮嵐明知系爭房地拍 賣可能損失更多,故決議以被告名下保單清償系爭債務,然 廖珮嵐身為被告之唯一監護人,本有權單獨為受監護人財產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管理,並不受家庭會議決議之拘束,且 細繹該次家庭會議決議紀錄,亦未提及倘廖珮嵐未以被告名 下保單清償時,要如何處理系爭債務,或要避免系爭房地被 拍賣之意旨。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拍賣之損失會更多等語, 然法院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已先經第三方公正專業單位進行 鑑價程序,且有最低拍賣價格之限制,再由投標人進行公開 投標,已充分具備在公開交易市場上應有之競價機制,自難 認其拍定後之出售價格,將導致顯不利於執行債務人之結果 ,而可推知其管理之行為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況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 ,係由被告之女廖雯燕使用中,並非被告本人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相符(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第31頁),益徵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亦不致對被告之 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亟須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必要存 在。從而,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尚難認並不違反被告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向被 告請求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而墊付之504,482 元,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所為之管理行為,係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之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504,4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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