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有亮
范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原告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4/6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9 萬2085元【計算式:487.4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總
面積】×8,900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 【原告應
有部分】=289 萬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