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告訴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乙○○
甲○○ 男 52歲
丁○○ 男 41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乙○○、甲○○、丁○○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 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 月4 日以9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系爭一千八百 萬元借據,其上「丙○○」之簽名,均非聲請人親筆或授 權他人所為等語,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為與聲請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字跡特徵不同;至於借據 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二度送鑑定結果 ,均因可供比對之相關筆跡資料過少,難以歸納比對其筆 劃特性,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鑑 定通知書及93年6月7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雖該借據上 「丙○○」之簽名,與聲請人平日筆跡特徵不同,惟就被 告三人取得該借據之過程,被告甲○○陳稱:「我記得在 對保的那一天,我有看到丙○○先簽下三百萬元的本票一 張,後來丁○○說忘了帶借據,說要回去拿,後來丁○○ 拿借據來時,丙○○因有事先走了,後來丙○○是如何寫 下一千八百萬元的借據,我就不清楚了,只聽說後來丙○ ○有將借據簽好拿過來,細節要問乙○○才清楚。」;而 被告乙○○供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簽 署借據原本,丙○○有派人前來拿取,但是簽完名他又叫 人拿回來。另外我記得三百萬元本票一張是丙○○在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目對保當天當場簽署的,在當場丁○○表示 忘記拿借據,於是丁○○又回來拿借據,但是丁○○拿回 來時,丙○○已經走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丙○○過來 簽署借據原本。」;被告丁○○答稱:「該借據的原本及 票示三百萬元我填寫好金額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目我 就交給乙○○,我不知道是否是丙○○自己親自簽署的, 但是本票三百萬元的部分丙○○自己有承認簽署。」是被 告三人亦非主張該借據係聲請人於對保時當面所簽。何況 上開借據、約定書及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聲請人之 印鑑卡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亦認可能係同一印章所蓋, 此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是觀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供 述情節,並參以該借據上之簽名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三人所 書,且該借據上之印文與聲請人印鑑卡上印文可能係同一 印章所蓋等情,並不能排除該借據係在聲請人取走後至被 告三人取回前,由第三人簽寫之合理可能性。是此部分可 能性既不能排除,而有上開合理之可疑,即難認該借據上 聲請人之簽名,確係被告三人自行或利用他人所偽造。(二)聲請意旨另以本件借款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係在88 年7月12日委託代書李美惠辦理,惟被告丁○○所稱之對
保日則為88年7月13日,而聲請人與三信合作社之約定書 ,與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復係出自 同一印章,則被告三人至少在88年7月12日即已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非聲請人交付之情形下,開始使用聲請人之印 章等語。惟查,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係於88年7月13日完 成登記,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登記完成之章 」可稽。是縱該契約書之相關當事人先完成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簽名、蓋章,再於翌日完成對保手續後,再辦理設 定登記,亦屬合理之可能。而被告甲○○雖曾於91年6月 12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印章大概是代書刻的。 」乙語,惟被告甲○○於為此陳述時,距本件借款申辦時 ,相距幾近三年,衡之常情,其就該相關資料上之聲請人 印章如何而來之細節性問題,記憶已難免模糊,且其就印 章是否係代書所刻,亦並非確定,而僅陳稱「大概」,聲 請意旨逕以此節及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訂係在對保 前一日,即謂該契約書及相關約定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並 非出自聲請人所有之印章云云,要屬無據。
(三)證人蘇遠志於上開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你何時偕同丙○○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借款 連帶保證人﹖)是在90年間本件借款遲延之後。…。本件 借款之後至90年間為止,我並未偕同丙○○向原告表示不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91重訴207事案件91 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供情節相符, 足認聲請人係在因借款人王仁和未繳貸款而被催繳後,始 向三信合作社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至證人蘇遠志雖證稱 其於88年間曾與聲請人共同向被告乙○○等人表示聲請人 不願擔任借款人等語,惟揆諸常情,聲請人若自始即未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立即向三信合作社反 應,或明確向三信合作社表明自始即不願意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既坦承曾於簽立約定書當日,證人蔡 金吾、李義文、李振商等人即曾在場談及貸款手續,則聲 請人如真不願擔任保證人,則何以不以任何言詞或書面對 方式,向三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即被告丁○○與負責核貸之 證人蔡金吾、李義文、李振商等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何以竟事隔多年,於系爭借款遲延給付後,始 表示其不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何以 不取回其前所簽之約定書或在其上註明作廢?何況聲請人 既係既係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自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竟會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 在空白之約定書上簽名?是聲請人所陳其不知情乙語,亦
非無疑。
(四)本件貸款當時擔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之協理李義文、副 理蔡金吾及襄理李振商三人在核准本件貸款前,曾與被告 丁○○一起去拜訪告訴人丙○○,當時告訴人表示願意當 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且李義文、蔡金吾及李振商等人對 於貸款金額、內容及利率均有向告訴人講清楚等情,業據 證人李義文、蔡金吾及李振商到庭證述明確,(見92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三人所辯相符。而本件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李義文、蔡金吾及李振商三人證述情節 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要不得僅以其等任職於三信合作社 ,即認其等之證詞為不可採。是證人李義文、蔡金吾及李 振商三人既曾於核貸本件貸款前,拜訪聲請人並告知貸款 金額等事宜,要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貸款金額等情全然不知 。
(五)且本件三信合作社起訴對聲請人及借款人王仁和等人請求 連帶清償本件貸款之民事案件,承審之一、二審法院均認 定聲請人確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判決三 信合作社勝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 決在卷足憑,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雖仍有借據上簽名與聲請人筆跡特徵 不同,而被告甲○○與證人即代書李美惠亦有供述不一之 處,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驗回聲請人再 議之理由,並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