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王顯得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繼蘇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繼蘇發支付命令(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
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