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82號
TNDV,106,補,58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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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陳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起訴狀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10,978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如附註所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未有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程式於法不合,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註】
一、原告請求剔除分配之總額為2,342,039元。二、剔除被告後,尚有不足額之債權人分別為下: ㈠普通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 3,615,315元。
㈡普通債權人:原告60,990,000元。 ㈢總計:64,605,315元。
三、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2,210,978元(計算式:2,342,039元÷64,605,315元×原告



不足額60,990,000元=2,21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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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