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上之「紫琳檳榔攤」內 ,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 包,另於 92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街「中 元藥局」前,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 1 包,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8 號因強 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 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係第1 級毒品海 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27公克),有該局90年11月21日編號 000000000 號及92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5132 號鑑定 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