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847號
KSDM,94,聲,1847,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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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育嫺
受 刑 人 甲○○ 男 27歲
上列聲請人因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証金(
94年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提出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 ,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足 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有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94年5月23日雄檢博島94執字第2813號 字第25579號追保函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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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