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60號
KSDM,94,簡上,260,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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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71年10月18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3月9日94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09、229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4、67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正在執行中。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 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竊盜:
(一)於93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81號「美人魚網咖」內,徒手竊取戊○○所有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曾明亮持往高雄市○○○路118號李勝 平所經營之「英明當鋪」典當得款2500元。(二)又與薛勝鴻(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人,共同於 93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 號乙○○所經營之振瑜電機有限公司前,見公司門前堆置 有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價值約3182元),乃由薛勝 鴻著手行竊,丁○○騎機車在旁把風,而竊取該電纜線。 得手後,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林水益所經營之舊貨 業販賣,得款700元。
(三)又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巷9號住 處,徒手竊取其母丙○○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電腦螢幕 、電鍋、微波爐、洗衣機、運動器材等物,得手後持往變 賣得款約10萬元。
(四)又於94年3月19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 巷1-1號己○○所經營之光曄企業有限公司工廠門口,徒 手竊取大ㄇ字型、小ㄇ字型白鐵製鐵具各2支,及直管型 白鐵製鐵具4支等物(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呂世源騎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地區欲



販賣予舊貨商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第(二)、(三)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訊 時所指訴綦詳,並經林水益於警、偵訊時所陳述明確,另與 共犯薛勝鴻之警、偵訊陳述相符,此外,尚有被竊贓物扣押 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振瑜電機有限公司被竊時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另有振瑜電機有限公司被竊財物業 經乙○○領回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第(一)、(四)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係伊向戊○○所借用,並非 竊取。白鐵製鐵具,則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該行動電話係潘靜慧所有,被告委由友人曾明亮持往「英明 當鋪」典當得款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英 明當鋪」李勝平於警訊時所陳明,且有典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附卷可憑。另被害人潘靜慧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是在伊工作 的店內玩遊戲台,伊當時正在搖飲料給客人,行動電話放在 吧台上方,被告趁伊不注意時竊走等語。參以被告若真係向 潘靜慧借用,依常情被告於離開店內時,應返還給潘靜慧, 且亦無未經潘靜慧同意即持往典當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 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該行動電話之扣押筆 錄及該行動電話經由潘靜慧以2500元交付「英明當鋪」後而 取回之贓物領據在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再查,被告在光曄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前取走前開白鐵製鐵 具,並與不知情之呂世源共同持往高雄市小港區欲販賣給舊 貨商之情,業經被告所自承,且經被害人己○○所指述綦詳 ,且與呂世源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另據己○○於警訊時稱 :該批物品是準備送交客戶安裝作阻擋車輛用的,且都是全 新的成品等語,而被告既係欲持往販售,則該白鐵製鐵具係 有相當價值而非他人所拋棄之物品,自係一般人所能認識, 被告前開所辯:以為別人不要的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及該白鐵製鐵具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 事實欄一,第(二)項犯罪事實,與薛勝鴻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 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又均係因欲施用毒品而行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第(一) 、(二)項犯罪事實起訴,惟第(三)、(四)項犯罪事實 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 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不輕,惟念 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事實欄一,第( 一)、(二)之被告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 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另事實欄一、第(三)項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 院審理中之94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3日收 受),惟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係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該條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 ,另本案雖撤銷原判決,但刑度既仍在同法第449條第3項規 定之得以簡易處刑之範圍內,即非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之案件,即本院仍係管轄第二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則告 訴人丙○○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後始具狀撤回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受理,並予以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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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瑜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