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23號
KSDM,94,簡上,223,200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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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李孔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 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卻為達使李孔生入境 臺灣地區之目的,竟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李孔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在其與李孔生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李孔生見面認識,嗣於同 年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李孔生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乙○○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 先行持之返回臺灣,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其戶籍地高雄縣美濃鎮○○街八十 七巷三號所在之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 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 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李孔生二人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及乙○○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且憑以輸入 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 核發乙○○配偶欄已登載為李孔生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 向該所警員宋國榮佯稱:與李孔生係夫妻關係,致使不知情 之員警宋國榮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 關簽註意見欄」,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住居管理之正確性;隨即委託



不知情之美利達旅行社人員林翠玲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乙○○交付之前開不實 之結婚證明書、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為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乙○○之配偶李孔生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前開旅行證申請 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 項,乃於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誤核准發給李孔生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上並登載有「探 親」之不實事由,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李孔生得以探親名 義作掩飾,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並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機場 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 後,乙○○李孔生明知其等並無結婚真意,其等上開向高 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經登載結婚、配偶等資料係虛偽 不實之事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竟簽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離婚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後,乙○○李孔生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乙○○李孔生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及乙○○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且憑以輸入電腦 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離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乙○○ 配偶欄刪除李孔生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李孔生是真 結婚非假結婚云云。然查,被告與李孔生就二人結婚之時間 、如何認識等婚姻關係重要事項,陳述均不相同;復經證人 即查獲李孔生非法打工之員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 峰派出所楊增榮到庭證述無訛,其證稱:「檢察官問:是否 查獲大陸男子李孔生93年1 月13日在台打工?證人答是。檢 察官問:當初如何查獲?證人答我不是執行警員,是我們組



內的專案小組在楠梓查獲,帶回局偵辦時我製作筆錄。檢察 官問:當時李孔生有無說要通知他太太?證人答我要告訴他 要通知他配偶到場,但是他無法聯絡,他連住址電話都不記 得,我有詢問他,他說他已經離婚了,不記得了。我們有派 一組組員到他配偶的戶籍地去找,但是找不到他配偶。檢察 官問:聯絡不到他配偶後來李孔生如何講?證人答我們等一 段時間聯絡不到他配偶,我們依程序訊問他結婚來台的過程 。檢察官問:他是否有跟你承認是假結婚來台?證人答我詢 問他結婚的情形,他的回答如警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當 時你有無問他結婚後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人答他說 沒有。檢察官問:結婚後他有無與配偶同居?證人答他說沒 有。檢察官問:有無問他後來為什麼去辦離婚登記?證人答 他說來台以後他們夫妻經常吵架,吵到最後他就辦離婚,他 說他來臺灣的目的是要打工賺錢。審判長問:對證人證詞有 何意見?被告答當時李孔生被查獲的時候,有一個警員打我 的手機給我,用客家話講,說我涉及假結婚,他的電話如何 來。證人答不是我打的。審判長問:當時有無問李孔生,要 辦理來台手續有無付出什麼代價?證人答好像沒有問到。李 孔生有說他剛開始來打工的時候,每個月都有拿2 、3 千元 給被告,他有說從頭到尾大約拿多少錢給被告,但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審判長問:他有無說他在來台期間有無到美濃去 居住?證人答他說有,但是地址講不清楚。他陳述說他知道 有美濃那個地方,至於有無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但是他說他 們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說在何處打 工?證人答被我們查獲之前全部都在楠梓等語。顯見上訴人 即被告與李孔生並非真結婚。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證明書、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李孔生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種類並無限制,凡非經合法手 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應包括並無入境台灣之合法理由,如本 件無配偶關係而偽稱有此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 名義為掩飾入境台灣地區之情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 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 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然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 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且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則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 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該保證書之「對保或 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性質,應堪認 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訂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現同辦法第四條已修定為團聚,而非探親) )。是被告為使李孔生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與李孔生 辦理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嗣復以該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之文書申請來臺,而以此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 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 之入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孔生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入境 。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受刑事處罰者, 法定刑乃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與李孔生假結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李孔生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部分:被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使李 孔生得以入境台灣地區,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⒊被告與李孔生假離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 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即被告與李孔生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行為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可言,故李孔生無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可言。又被告與李孔生間,就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各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李孔生,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翠玲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登載不實結婚登 記之結婚證明書、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李孔生 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與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認被告與李孔生間就李孔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部 分並非共犯,惟主文卻又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與理由顯然 矛盾。
㈡再被告與李孔生假離婚部分,原審既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惟卻又說明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
㈢上開五之5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而與上開二罪(原審認 共三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復贅引「而未遂」,亦有 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明知其與李孔生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大陸籍人士李 孔生非法入境,即犯上開犯行,惡行非淺,且嚴重影響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管理之危害,然念其應係一時失慮之行為,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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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