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黃艶麗 原住臺南市西港區劉厝112 號之8
陳艶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9,71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
元×515.7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1,299,7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