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姜博正
相 對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其餘債務人段志昇、吳永男、姜 毓琦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15661 號執行查封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 請人已提起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一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事件審理中,固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司執字第156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就聲請人財產之執行部分乃其所有之股票,業由本院囑託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通知臺銀綜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變賣聲請人之股票,復經臺銀綜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將變賣股票所得匯入本 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嗣並已發還案款予相 對人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 公司106 年6 月8 日證鳳字第1065603514號函、本院發還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是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 6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顯無從停止執 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