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陳柏康
送達代收人 劉錫平
被 告 黃憶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 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黃憶柔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與車位B2- 1A12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 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 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 ,上開房屋應有1,5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500元×12 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