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 3月3日,將其前於92年3 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下稱杉林郵局) ,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4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 利用電話佯稱為莊登雯友人「余勝發」,向莊登雯表示因臨 時有支票到期缺錢,欲向莊登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 0元,致使莊登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 3月8日至郵 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匯款、轉帳 方式匯出40,000元、60,000元、30,000元至前開甲○○之杉 林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杉林郵局 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嗣因莊登雯於94年3月8日下午 5時,向友人余勝 發求證後,始知受騙,並於94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時、地向杉林郵局申辦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4年3月3日在高雄 市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杉林郵局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 印章等物一併遺失,遺失後其於94年3月8日有向杉林郵局申 請掛失,但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莊登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2紙、高雄市第3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2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5月6日鳳營字第09 4010061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戶名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曾向杉林郵局申請 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 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5月6日鳳營字 第0940100615號函 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 採信,是被告並未向杉林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局報案之 事實應可認定。另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郵局或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 失,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既能填載申請書向杉林郵局申 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問題均能理解 陳述,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郵局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 ,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遺失杉林郵 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加以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揭所辯,於94年3月3日在高雄市區某處遺失郵局 存摺、提款卡,且於94年3月8日有向杉林郵局申請掛失云云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當係自己於 94年3 月 3日交付杉林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郵局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郵局或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郵局、金融 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 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 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 ,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 後辯稱其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余勝發」成年人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莊登發陷於錯誤,而 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余勝 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 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 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之郵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莊登發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
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並無約定是否取回郵局存摺等物,顯已移轉其所 有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 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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