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293號
KSDM,94,簡,3293,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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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10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惟於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5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法院將上開3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於86年2月13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 10月12日,然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 間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9日,甫於 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證據部分另補充:再經 調取前開帳號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明細,該帳戶被告於94 年1月18日開戶後,被害人謝朱愛蓉旋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工協郵局提款機操作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後,隨即於當日遭數次以提款卡提領完 畢,有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4月8日玉三民字第050408 02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在卷足憑衡情提款卡之 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匯提款工具。而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 ,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 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 義。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害人謝朱愛蓉匯入款項至被告 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 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並未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他人 使用,該帳戶存摺或因搬家而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謝朱愛蓉施用詐術,致使 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嗣經法院將上開3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於86年2月13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 月12日,然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 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9日,甫於93 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5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 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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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