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4號
TNDV,106,聲,11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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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曾淑聖
相 對 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起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471號受理,並已查 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房屋,及定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履勘。惟前案地 政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相對人應就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聲請人出賣 予相對人之房地,地政士事先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謄 本上有記載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地政士均未告知 ,相對人有拿土地謄本也未注意,地政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相對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聲請人對此已於原審提出,但法官未審酌 ,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 ,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 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 供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度司執字第55471號強制 執行案卷及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指摘再審事由並非重大,及上開執行程序僅為踐行鑑價程 序而定期履勘,依一般執行作業流程,進入拍賣程序尚需若 干時日,短期內並無急迫危險等情狀,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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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