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二)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之主管機關,為公 會法第3條所明定。茲因該工會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召開 第三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迄今,未依工會法第23條規 定,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及同法第24 條規定,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嗣 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相對人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核以警告處分(證一)。另相對人亦未按時繳交代辦 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證二),聲請人爰再核以警告,並 指示相對人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財務,商討欠費 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以維持會員保險、就 醫等相關權益。詎相對人置之不理,任令其一再發生,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是取消相對 人投保單位資格,並將相對人列為異常單位,從106年元 月起,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 原證三)。
(三)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訪視工會,經詢問理事長為何經常 逾繳勞保費卻屢勸不聽,任令其一再發生?理事長表示: 以前欠費之會員因手頭不方便請求工會代為繳納1、2個月 勞保費,基於人情事故均有代繳,事後追討無門(證四) ,截至目前為止已積欠勞保費四個月。按法令規定預收勞 健保費除繳交保險人外,不得移作他用。詎理事長竟將預 收款項拿去繳納欠費會員勞保費,事後追討無門,理事長 作法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於上開情事,已無法期待相 對人有改善之措施,足認相對人對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無 法依其章程及法令規定運作。
(四)雖相對人於106年8月3日具狀辯稱:「由於本會疏忽,致 未能按時將理、監事會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而會員大
會則因會員(保全員)作息時間特殊,與會人數始未能達 法定人數,對此深表遺憾。關於欠繳保費事宜,經理、監 事慎重討論決議,定於106年8月3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屆時將重組並改選新任理監事;至於欠費也一併討論云云 …。」,然聲請人認這是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按工會法第 18條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 會處理工作一切事務。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 如相對人有誠意改善,隨時均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商討 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又何須等到召 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才能處理,況且改選理監事通常僅 是理監事互換或淘汰一、二人,再補一、二新人,仍是換 湯不換藥,於事無補。聲請人無法期待相對人有改善之誠 意,本件自從聲請人函送法院至今,相對人工廠積欠勞保 費已增加至新台幣(下同)687,014元,均不聞不問。且 理事長李家福又涉嫌挪用勞保費預收款,目前勞工保險局 已函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監事會召集人李家 祿不作為,對欠費一事,一問三不知。該工會依事實證據 及經驗法則應予解散,後續聲請人將本職權輔導會員加入 相關職業工會以確保會員權益。
(五)爰聲明:
⒈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
(一)由於相對人在行政事務作業上疏失,致未能按時將理、監 事會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而會員大會則因會員(保全 員)作息時間特殊,與會人數始未能達法定人數,對此深 表遺憾。關於欠繳保費事宜,經理、監事慎重討論決議, 定於106年8月3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屆時將重組並改選 新任理監事;至於欠費部分也一併列入討論且制定還款計 劃,待圓滿解決後定妥善清償借款,並不損及會員基本權 益。
(二)對於墊付會員保費部分,相對人也正積極彙整名單追討中 。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 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103年10月12日迄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 事會議,經聲請人以10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60499925 號函警告相對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相對人對未按期召開會員大會並不爭執,惟辯稱有召 開理監事會議,因行政事務作業上疏失,致未能按時將會 議紀錄送交勞工局備存云云。然查,相對人如果依法按期 召開理、監事會議屬實,僅係漏未將會議紀錄送交請主管 機關備查,則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聲請人之警告函文後,應 盡速補正,然該函文送達相對人迄今亦已逾三個月,相對 人未補正該會議紀錄,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進 理監事會議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0月12日迄 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應可認定為真正 。
(二)再查,相對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因積欠105年8 月、9月部分健保費,及105年10月、11月全月健保費,經 健保署依法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又相對人慣性未按時繳 交健保費,健保署乃自106年元月起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 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此有健保署106年1月19日健 保南字第1060275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又相 對人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迄106年1月止,積欠勞保費 359,272元未繳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 局)依規定催繳、加徵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並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及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有勞工 保險局106年5月23日保費職字第10660142322函、聲請人 106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605518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0-22頁)。相對人收受上開催繳及警告函文後, 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 善欠費情形,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持續欠繳, 迄106年4月為止,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計687,014元未繳 納,經聲請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此有勞工保險局 106年7月31日保費職字第10668630140函、聲請人106年8 月8日府勞資字第10608243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4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欠繳健保費、勞工保 險費情事,已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 益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 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 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理事。」工會法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為配合本會會 計年度及理監事任期,大會日期定於每年二月間舉證,如 有會員五分之一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決議 或監事會之決議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每 三個月至少分別召開會議一次,如理事或監事認必要,並 經事或監事三分之一請求,得函請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 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相對人章程第30、31條亦規定甚 明(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依法、依章程應定期召開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以行使職權,處理會務。然相對 人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以行使章程所定 之職權事務(見相對人章程第25、26、28條),且怠於處 理會務,身為投保單位,經常性積欠健保費、勞工保險費 ,未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影響工會會員就醫及 勞工保險權益,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 ,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 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 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