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之服務據點 ,且未曾遭相對人調離至其他處所,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然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一直在相對人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工廠工作,是臺南市官田 區確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履行地。此外,抗告人 提出其在臺南市官田區分支機構之工程師名片,其上有臺 南市電話、傳真、網址等資料,可證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除 高雄、林口、臺中、楠梓外,臺南市亦為派駐員工工作之 地點。末者,觀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訊息, 抗告人實際任職地點僅為臺南市官田區,縱兩造未明示約 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點,然由相對人明確指明抗告人應提 供勞務之處所,且抗告人亦多年遵從之,應認兩造就勞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有默示合意,故認兩造亦應有債務履行地 為臺南市官田區之默示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則本院就 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所明文。所謂 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
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 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雙務契約 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上冊第56- 57頁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在職承諾書(見本院柳營簡 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卷第11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認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惟查,抗 告人主張其任職相對人公司時,始終在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 市○○區○○街0號之工廠工作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卷第41頁),並據 提出名片、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則兩造雖未於員工在職承諾書約定債務履行 地,然依上開事證可知,應有默示以臺南市○○區○○街0 號為債務履行地。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因契約涉訟 ,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 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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