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仲亨
被 上訴 人 施桂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黃富顯之弟 。黃富顯於民國51年1 月10日買入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2月31日在其 上興建同段1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黃富顯積欠被上訴人金錢, 黃富顯於80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因慮及上訴人與黃富顯間之親 屬關係,未立即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然黃富顯已於 105 年1 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黃顯山所留遺產,黃顯山過世後,伊父親 黃鈴煙繼承持分1/3 ,嗣後黃鈴煙之兄弟出售渠等繼承持分 2/3 予黃鈴煙;系爭房屋則係黃鈴煙於52年間興建供全家人 居住,因黃鈴煙中風,伊兄弟除大哥黃富顯年逾20歲外,其 餘年紀尚小,且黃富顯協助黃鈴煙經營五金行,足堪受黃鈴 煙之託,黃鈴煙乃基於臺灣民間傳統祖產承繼觀念,將系爭 房屋信託登記予黃富顯,為黃氏家族利益管理系爭房屋,待 其餘幼子長大後,再由伊母親主持祖產分配事宜。嗣黃富顯 經商認識被上訴人後,於六十幾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同居, 其二人向訴外人尤黃滿、胡茂雄、李金山、李介基、李趕長 借款週轉,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惟黃富顯之後未能還款 而四處躲債,從此與弟妹感情漸行漸遠,82年間伊於訴外人 尤黃滿嫁女兒時巧遇黃富顯,告以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 賣未果,有無償債方案,是否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來給弟妹, 以保住家產等語,然黃富顯稱若系爭房屋過戶予二等親,稅 務機關會追查是否為假買賣,其已想好處理方法,可讓伊與
母親繼續安心居住,其欠親友那麼多錢,不會與弟妹搶系爭 房屋等語,且系爭房屋原未為建物保存登記,直至訴外人李 趕長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流標後,黃富顯始辦理系爭房屋 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見黃富顯係為逃避債主追債,始與被上 訴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且以臺灣都會區 寸土寸金,購買不動產均會再三考慮,若被上訴人與黃富顯 確有買賣之真意,何以被上訴人不曾前來履勘房屋及使用現 況,且移轉登記後26年來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亦從未克盡 所有權人對房屋之管理、修繕及養護之義務,益證黃富顯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況縱認黃富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下稱系爭買 賣)為真,惟黃富顯此舉已違背黃鈴煙當初信託之目的,而 屬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與黃富顯同居多年,應可知悉系爭 房屋為黃家祖產,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 審被告之最後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0月 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2 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人黃富顯(原名黃能飛)為兄弟,其 等父親即訴外人黃鈴煙於58年7 月23日死亡,黃富顯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 3 至118 頁)。
㈡系爭房屋於52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於80年3 月25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富顯,嗣於80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 頁、第69頁背面及第145 頁)。
㈢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 段及成功路交叉口附近
,亦近文賢路,所屬巷道可供兩輛機車會車,系爭房屋並無 供商業經營使用。
㈣系爭房屋於105 、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 萬7,300 元,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6 年課稅 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黃富顯 於80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黃富顯 於80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黃富顯與黃 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黃升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黃鈴煙所建,黃鈴煙生前並未說系爭房屋 要如何處理,黃鈴煙死後,家屬間也無討論要如何分配,伊 未曾聽聞黃鈴煙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信託予黃富顯,但伊認為 依一般習俗,當時伊和上訴人年紀都還小,系爭房屋會登記 在黃富顯名下,很可能係因為黃富顯係伊兄弟姊妹間年紀最 長,所以由黃富顯代表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尤黃滿於同日結證稱:系 爭房屋為伊和黃富顯一起興建,系爭房屋之興建與父親黃鈴 煙沒有關係,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黃鈴煙興建而信託登記 予黃富顯,惟此係上訴人當時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事情, 系爭房屋確係由伊和黃富顯一起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其二人均未聽聞或表示黃鈴煙有將系爭房屋信託予 黃富顯,實無從證明黃鈴煙與黃富顯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 係存在,且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間確有信託
予黃富顯之事,則證人黃升福、尤黃滿均較上訴人為年長, 對家中事務理應較上訴人更為清楚,豈會有不知之理?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稱黃富顯與黃鈴 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等語,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 託關係存在,則黃富顯於80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及被 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稱其於82年間尤黃滿嫁女兒時遇見黃富顯,黃富顯 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若過戶予二等親,稅務機關會追查是否 為假買賣等語,且系爭房屋原未為建物保存登記,直至訴外 人李趕長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流標後,黃富顯始辦理系爭 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可認黃富顯係為逃避債主追債,始與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 紅包袋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房屋遲至於80 年3 月25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前揭所述理由未提出任何事證供佐,尚難遽採信為真;復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紅包袋上,僅有「祝淑女于歸」「黃富顯 (阿富)賀」等字樣,未有何系爭房屋轉讓相關事宜之記載 ,亦無從據此即推論有上訴人上開所陳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履勘 房屋及使用現況,且長期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從未克盡所 有權人對房屋之管理、修繕及養護之義務,足認系爭買賣為 假買賣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 伊於78年之前就已經和黃富顯同居,黃富顯自78年間開始向 伊借錢,分為25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3 筆,共計80萬元,
伊於80年間請黃富顯還錢時,黃富顯稱其沒有錢,其要以系 爭房屋來抵債,所以黃富顯就去辦理過戶事宜,因當時黃富 顯之母親尚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之後黃富顯生病,所以伊才 會遲至黃富顯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衡以被上訴人與黃富顯同居多年,其於系爭房屋 轉讓後,未至現場履勘,及考量系爭房屋內尚有黃富顯親屬 居住在內,而未出面主張權利,實屬情理之常,難認與常情 有悖,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抗辯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殊難憑採。
⒋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 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 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 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 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 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 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直接 前手,揆諸前揭說明,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迄今 既無經依法塗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富顯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揆諸前 揭說明,實無法動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審被告最後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 段及成功路交叉口附近,亦近文 賢路,所屬巷道可供兩輛機車會車,系爭房屋並無供商業經 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上訴人 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 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基此,被上 訴人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105 、106 年度課稅現值5 萬7,300 元 ×8 %÷12月=382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 上訴人應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