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0號
TNDV,106,簡上,70,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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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伍添財
被上訴人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房屋與基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訴人都是繼承自父 親王萬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該地上物縱未辦理繼 承登記,仍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另外一名 原審被告王癸酉無權占用等語,並非事實,依民法第876條 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即屬 於此。又編號A1、A2上之房屋亦非無權占用,此房屋建造之 初,即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據以向臺南縣(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竣工時取得使用執照,故 編號A1、A2上之房屋為合法建物。
㈡上訴人並出庭陳述:上訴人是針對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C1、C2的建物 佔用土地有民法第87 6條規定的適用。因為拍賣之後抵押權 已經塗銷,C1 、C2是主建物的一部分,並非附屬建物。原 審卷第40頁的照片是現場照片沒錯。C1建物有廚房,所以它 是主建物的一部分。該平房之房屋稅單地址為新北市○○路 000巷00弄0號(參見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4頁),是上訴人以前的舊地址,現在已經沒有 住在那裡,上訴人現在已經沒有收到稅單。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判決,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原審判決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l、C2部份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該Cl、C2部份之地上物之主建物大部份建築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上(該土地為訴外人伍堃楠所有) ,有臺南市白河地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成果圖可供參照( 本案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聲稱Cl、C2部份之地上建築物 及土地屬於同一人所有等語,並非真實,並無民法第876條 規定之適用。另原審判決如上開圖示Al、A2部份之地上物應 予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份不是上訴人 的權利,此部份為訴外人王癸酉之權利,上訴人無權主張。 又上訴人於一審審理至辯論庭,從未出庭參與辯論,今以不 實理由上訴本案,無非是想拖延無權占有時間而已。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 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 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 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 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 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 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 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 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 及抵押權實行時,均非屬同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共有。上訴 人執此辯稱:本件於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 屬於同一人所有,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抵押 權實行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仍不屬於同一人所有,如將該 條之同一人擴及於夫妻、叔姪、翁婿、婆媳,不僅與法文、 立法理由不合,對於抵押權人及拍定人均將遭致無法預測之 損害,當非立法之本意等語。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㈢本件系爭房屋主要部份建築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上,該土地為山區保護區農牧用地,是屬違建物,系爭應



予拆除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l、C2部份,只是越界加蓋之違建 物,上開建築均已無經濟價值存在,上訴人也長期無居住於 此,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 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例可參照,另系爭357-12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為多人共有分管之土地,倘於設定抵押 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 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 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 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綜上事實理由,及系爭土地分割前,上訴人只繼承訴外人王 萬生共有土地,並未繼承系爭建築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及土地屬於同一人所有,主張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 項規定之地上權等語,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繼承的房屋,主建物是佔用897-12地號,C1、C2是附 屬建物,是原審卷第40頁下方照片三合院鐵門週邊,坐落在 系爭土地,兩個地號不同,沒有民法876條的適用。897-12 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是訴外人伍堃楠所有。另外,據了解 ,土地被拍賣時期,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何來能依民 法第876條規定聲稱有地上權之適用,上訴人之無理要求, 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 26日),於104年12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木造 平房(下稱系爭平房),該平房經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如台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 ㈢系爭平房原為訴外人王萬生占有使用,王萬山已於92年6月 12日死亡,上訴人為王萬生之唯一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744號准 予備查)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



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 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平房 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平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同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萬生所有,並有抵押權設定及拍賣之事,應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供本院調查,僅請求 法院調卷查明。茲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分割自357地號,登記原因為 判決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復自認自法院拍賣而標買土地之 事實,是本件尚有調查系爭土地拍賣時土地及建物狀況之必 要。
⒊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357地號,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 嗣經本院判決分割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查明屬 實。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分割前357地號共有人,係自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標買而來 ,分割前357地號應有部分1/3,原為債務人王萬生所有,並 提供予台南市東山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伍添財 (即上訴人)因繼承於93年5月4日登記為共有人,嗣因伍添 財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357地號應有 部分1/3乃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等情,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案。
⒋依該執行卷宗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及拍賣 公告所載內容,357地號確有抵押權設定,且土地上坐落數 棟建物,惟該數棟建物是否包含系爭平房,依執行卷宗所附 資料則無法判定。嗣後分割前357地號共有人之一向本院訴 請分割共有物(即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經承辦法官會 同共有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繪該地號 上數棟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本院綜合地政人員於現場履



勘時提供之空照圖(該案卷第68頁)、複丈成果圖(該案卷 第91、92頁),及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系爭平房為三合院式老舊建 物,建物主體坐落於相鄰之897-12地號土地,僅主建物右側 廂房一部分(即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及左側廂房旁 浴室廁所一部分(即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而897-12地號為訴外人伍堃楠所有,與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均無關連,是系爭平房係坐落於897-12地 號土地,惟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 人所有,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經拍賣而為不同人所有之情 狀,上訴人據此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與事 實不符,並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複丈 成果圖編號C1及C2部分,並將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因繼承而對系爭 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平房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上訴人所述並非可信,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開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 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及被上訴人繳納地政規費4,800元,兩造於本件 訴訟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0元 ,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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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