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譯云
被 上訴 人 蔡泓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南簡字第
113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 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佯稱具律師資 格而受上訴人委任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 得辦理訴訟事件,卻利用上訴人之信任,佯稱其為律師,分 別於民國99年10月、100 年5 月及同年9 月向上訴人收取1 萬8,000 元、6 萬元及5 萬元辦理訴訟事件。嗣被上訴人涉 犯律師法、刑法詐欺罪等案件爆發,上訴人始驚覺受騙。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收取費用12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17萬2,000 元,共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被
上訴人均已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謝依良律師依約辦理完畢,上 訴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兩造間委任 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報酬,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律師 資格無涉。再者,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即共同行為人余爵宏和 解,被上訴人應同為免責,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退費。況上 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應得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5 年6 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即就原審判決駁回收取費用12萬8,000 元部分上訴),於上 訴時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刑案檢警偵辦期間,對於被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之角色、其與訴外人余爵宏間如何分工、犯罪 計畫等節,均無所悉,且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對於偵辦至 何種程度才算是定案成罪,亦不知情,故至少在第一審刑事 判決出爐前,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究否涉犯律師法或詐 欺等罪名,更不知不具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貿然執行律師業 務即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㈡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然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12萬8,000 元之報酬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萬8,000 元。㈢又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訴訟事務,然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其雖稱 有將案件轉介謝依良律師辦理,但上訴人從未與謝依良律師 討論過案情,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 000 元。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 12萬8,000 元,其中6 萬元係已支付給處理訴訟案件之律師 ,所餘6 萬8,000 元則由被上訴人與余爵宏均分,被上訴人 所獲得之利益僅3 萬4,0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 部費用,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係將案件 交由謝依良律師處理,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既 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則兩造間當無從成立委任關係,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老二鹹水雞 」負責人,其於99年10月間欲擬訂臨時工僱傭契約書,訴外 人余爵宏得知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余爵宏介紹上訴人前往「漢摩拉比法律事務 所」,並向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為律師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上訴人稱其為「蔡律師」時,未否認 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爵宏、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具有律師之資格, 乃委任被上訴人撰擬臨時工僱傭契約書,被上訴人嗣交付伊 擬訂完成之臨時工僱傭契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10 月18日支付1 萬8,000 元報酬予余爵宏,再由被上訴人與余 爵宏均分1 萬8,000 元。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對訴外人陳春貴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49 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余爵宏得知後介紹上訴人前往「漢摩拉 比法律事務所」,並向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蔡泓州為律師云 云,被上訴人則以律師名義自居,且於上訴人稱其為「蔡律 師」時,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余爵宏、被上訴 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具 有律師之資格,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刑事案件,並支付 5 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系 爭刑事案件轉介並交付3 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辦理,再 由被上訴人與余爵宏均分2 萬元。系爭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接續受 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上訴人並於100 年 8 月10日支付1 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余爵 宏均分1 萬元。又上開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處分書駁回後,被上訴 人再接續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上訴人並於100 年9 月1 日支付5 萬元報酬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為免其犯行曝光,乃將上開案件轉 介並交付3 萬元律師費予謝依良律師辦理,再由被上訴人與 余爵宏均分2 萬元。
⒊上訴人因上開不爭執事項1 、2 事件,於103 年3 月25日受 警方傳喚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 錄,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 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⒋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1 、2 事件中,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撰擬契約、提起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事務,上訴 人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 0元,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 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為律師,致上訴人交付金錢委任 其辦理訴訟事務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25日受警 方傳喚,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就其遭詐欺 之事實製作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斯 時即自陳:伊曾於100 年間,因被上訴人佯稱其為律師事務 所所長且具備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處理法律訴訟之相關 事務,並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 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陸續繳納共計12萬8,000 元之費用, 上開費用分別係上訴人親自於前開地點繳納5 萬元二次,另 有2 萬8,000 元則係交付訴外人余爵宏,由其代為繳納予被 上訴人,伊要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等語,上訴人斯時已將被 上訴人詐欺即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加以描述,甚而 表示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由前揭內容顯見上訴人 主觀上至遲於103 年3 月25日即確信被上訴人不具備律師資 格、詐騙上訴人之事實,即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 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亦已明確知悉其損害之存 在,然上訴人竟遲至105 年6 月27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1 頁),期間相隔約2 年3 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自其收受刑事有罪判決書時,始起算 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3 月25日即已實際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而非以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有罪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1 、2 事件中,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撰擬契約、提起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事務 ,上訴人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 ),則兩造間就該等委任 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 契約而受領12萬8,000 元之報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即非有理,不 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不爭執事項1 、2 事件中之委 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關 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撰擬臨時工僱傭契約書部分,上訴人 均未陳明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何,是上訴人空言稱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難認可採。至關於對訴外人陳春貴 提起竊盜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事務部分(下稱系 爭訴訟案件),被上訴人確已委請具有律師資格之謝依良律 師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系爭訴訟案件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係 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春貴之犯行,而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將系爭訴訟案件之所有證據資料 交予被上訴人了,被上訴人亦確實都有將該等資料提出,伊 當時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訴訟案件交由律師辦理,且未有漏 未將證據提出之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至被上訴人固有未安排上訴人與謝依良律師見面洽商之情 ,惟系爭訴訟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之原因,已如前述, 在上訴人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與謝 依良律師見面商討後,必能獲致較有利之處分及判決。況上 訴人所主張之12萬8,000 元係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 任報酬,尚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尚受有何等實際 之財產上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係本於 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受領12萬8,000 元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1,99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