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847號
KSDM,94,簡,2847,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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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66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23342 號、94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73號、第346 號、第43
6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94年度易字第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 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自93年9 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00 巷5 之2 號之「吉源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自93年10月1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1 萬3 千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怡伶(另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 ,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3年10月11日21時10分許,適有客人陳茂春在 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㈡自93年10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3 之1 號之「光明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6日零時許,適有客人洪協 義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劍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㈢自93年11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3 之1 號之「光明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郭玲菱(另由檢 察官偵辦)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



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1月 24日14時40分許,適有顧客杜承澤、黃世賢在該店內打玩電 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物。
㈣自93年12月5 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3 之1 號之「光明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郭玲菱(另由檢 察官偵辦)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 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2月 7 日15時40分許,適有顧客李聖容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 「賽馬」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㈤自94年1 月31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98號之「八八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2 月4 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陳怡伶、陳茂春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洪協義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㈢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郭玲菱、杜承澤、黃世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㈣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郭玲菱、李聖容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㈤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吳金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店員陳怡伶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與郭玲菱就事實欄㈢、 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 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顯見其無真正悔悟之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至於93年10月11日警力在陳茂春身上查扣之代幣10 枚,係陳茂春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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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      │機臺內扣得之現金、代│備註  │
│   │               │幣、其他扣案之物  │(均臺灣│
│ │ │          │高雄地方│
│ │ │ │法院檢察│
│ │ │ │署)  │
├───┼───────────────┼──────────┼────┤




│1   │「彩金雙碰燈」1 台、「劍龍」 │代幣102 枚 │93年度偵│
│   │ 1 台、「滿貫大亨」1 台、「小 │ │字第2166│
│   │ 瑪莉」1 台、「皇冠列車」1 台 │  │6 號 │
│ │ 、「水果盤」1 台(以上均含IC │  │ │
│ │ 板共6 塊)、「賽馬」1 台(含 │ │ │
│ │ IC 板5塊) │ │ │
├───┼───────────────┼──────────┼────┤
│2  │「劍龍」1 台、「金象王」1 台、│無    │93年度偵│
│   │「雙碰燈」1 台、「跑馬」6 台、│           │字第2334│
│   │「十三支」1 台、「動物奇觀二代│  │2 號、94│
│ │」2 台、「滿貫大亨」3 台(均含│           │年度偵字│
│ │IC板,共15 塊)    │  │3298號 │
│ │  │ │ │
├───┼───────────────┼──────────┼────┤
│3   │「賽馬雙人座」4 台、「動物奇觀│代幣970枚    │94年度偵│
│   │二代」2 台、「滿貫大亨」3 台、│          │字第73號│
│   │「皇冠迷13」1 台、「劍龍」1 台│          │ │
│ │、「象王」1 台、「瑪琍三代」1 │ │ │
│ │台、「彩金」1 台(均含IC板,共│ │ │
│ │22塊) │ │ │
├───┼───────────────┼──────────┼────┤
│4   │「賽馬雙人座」4 台、「動物奇觀│代幣204枚    │94年度偵│
│   │二代」2 台、「滿貫大亨」1 台、│          │字第346 │
│   │「金象王」1 台、「春秋二代」1 │          │號 │
│ │台、「超級金龍鳳」1 台(均含IC│ │ │
│ │板,共18塊) │ │ │
├───┼───────────────┼──────────┼────┤
│5  │「滿貫大亨」1 台、「超級金龍鳳│代幣200枚 │94年度偵│
│   │」1 台、「侏儸紀金鐘二代」1 台│          │字4366號│
│   │、「捷豹」1 台(含IC板,共4 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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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