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784號
KSDM,94,簡,2784,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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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
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徐佩菁夫妻共同經營「 鴻營電業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於民國89年9月1日、89年9月6日、89年9月7日 ,向告訴人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公司買受貨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千8百32元。㈡被告、徐佩菁夫妻共同 於89年8 月28日與告訴人新力索尼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時, 該合約書第8 條規定:「甲方(即鴻營電業行)經銷乙方( 即新力索尼公司)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 貨款」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偵查卷可參(詳89年度偵字第22 560號卷第5頁以下)。準此而論,「鴻營電業行」雖經銷告 訴人公司貨品,但仍屬向告訴人公司買受貨品販賣。㈢被告 共同販入前開貨品時,已遭地下錢莊逼債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詳9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第12頁倒數第4 行) 。被告既遭地下錢莊逼債,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 ,無法尋正當管道向金融機關借錢,始向地下錢莊借錢;且 因被告既遭地下錢莊逼債,乃逃離「鴻營電業行」營業地, 顯見其經營「鴻營電業行」不善,無法藉由經營「鴻營電業 行」,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始拋棄「鴻營電業行」之經營 而跑路。㈣從而,因「鴻營電業行」係向告訴人公司買受貨 品販賣,而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且經營「鴻 營電業行」不善,顯然無法依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於販 入商品後,按期於月底結清款項,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決意 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被告共同經營之「 鴻營電業行」信用良好,而決定出貨,難謂無共同詐欺之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徐佩菁夫妻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前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陸續進貨之事實,被告連續詐 欺之事實,應已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聲請人論罪 法條未記載應論以連續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其 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且經營「鴻營電業行」不善,無 法依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於販入商品後,按期於月底結 清款項,竟仍決意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出貨,事後復未給付貨款,影響告訴人公司權益甚鉅, 並參以連續詐欺金額為35萬6千8百32元,及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生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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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