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號
TNDV,106,簡上,19,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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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鄭聖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耀宗
      鄭耀輝
      鄭耀廷
      鄭朝陽(兼洪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婷(兼洪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耀南
      黃鄭惠美
      羅鄭惠英
      鄭惠梅
      鄭惠玉
      鄭國演  未設
      鄭國渭
      鄭魏翠娥
      湯鄭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耀宗鄭耀輝鄭耀廷鄭朝陽鄭怡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玉鄭國演鄭國渭鄭魏翠娥湯鄭光惠應就被繼承人鄭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洪春美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並由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保持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甲所有,兩人應有



部分各1/2,嗣鄭甲於3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等15人,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導致土地細分,對被上訴人均難具有經濟效用 ,且系爭土地本屬畸零地,須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始有經濟 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相鄰地號即同段1069-7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即可將該兩 筆土地一併利用,方能顧及經濟效用。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鄭耀宗鄭耀輝鄭耀廷洪春美鄭朝陽、鄭 怡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玉鄭國演鄭國渭鄭魏翠娥湯鄭光惠應就被繼承人鄭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4平方公尺,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88,600元,並由被上訴人保持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耀宗鄭耀輝鄭耀廷、鄭朝 陽、鄭怡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 玉、鄭國演鄭國渭鄭魏翠娥湯鄭光惠應就被繼承人鄭 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洪春美除外)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應分歸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㈣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洪春美)48 8,600元,並由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保持公同共有。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洪春美除外)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甲之繼承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時疏失,誤將被上 訴人洪春美列為訴外人鄭甲之繼承人,致原審亦將被上訴人 洪春美列為訴外人鄭甲之繼承人,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洪春美 亦應就被繼承人鄭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㈡惟訴外人鄭甲於32年8月11日死亡時,訴外人鄭國潘為其繼 承人之一,又鄭國潘之子女共有被上訴人鄭耀輝鄭耀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玉及訴外人鄭 耀昆(被上訴人洪春美之配偶)等8人,因訴外人鄭國潘於 103年12月23日死亡時,訴外人鄭耀昆(即被上訴人洪春美 之配偶)已於102年7月14日死亡,是就訴外人鄭國潘遺產之 繼承應由訴外人鄭耀昆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鄭朝陽鄭怡婷代 位繼承,被上訴人洪春美就鄭國潘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洪春美對訴外人鄭甲之遺產亦當無繼承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洪春美既非訴外人鄭甲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洪春 美即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 請求分割對被上訴人洪春美並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於原審 將被上訴人洪春美列為被告即有不當之處,又因原審不察即 依上訴人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洪春美亦應與其他被上訴人就 被繼承人鄭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洪春美為訴外人鄭甲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判決基礎,即有違法不當之 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如上訴聲明之所示。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鄭甲於32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國津(訴外人、長男)、鄭國潘 (訴外人、次男)、鄭國演(被上訴人、三男)、鄭國渭( 被上訴人、四男)、鄭國祥(訴外人、六男)。嗣訴外人鄭 國津(長男)於8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 耀宗;訴外人鄭國潘(次男)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鄭耀輝鄭耀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 惠英、鄭惠梅鄭惠玉及訴外人鄭耀昆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鄭朝陽鄭怡婷(鄭耀昆為鄭國潘之三男,於102年7月 14日死亡,其配偶為被上訴人洪春美);訴外人鄭國祥(六 男)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鄭魏翠娥湯鄭光惠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訴外人鄭甲之繼承系統表(含各該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鄭耀昆既早於其父鄭國潘



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鄭國潘死亡時自應由鄭耀昆 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鄭朝陽鄭怡婷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洪春 美並非鄭國潘之繼承人,原審誤將被上訴人洪春美列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顯有誤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被上 訴人鄭耀宗鄭耀輝鄭耀廷鄭朝陽鄭怡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玉鄭國演鄭國渭鄭魏翠娥湯鄭光惠應就被繼承人鄭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洪春美除外)共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鄭甲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2),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 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所稱之畸零地,面積僅為14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69之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該筆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東 寧里11鄰文化路128巷9號」建物乙棟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 籍圖謄本、原審105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上訴人1/2,被上訴人等共有1/2),及系爭土地如 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與利用價值,併參酌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同段1069之7地號土地相毗鄰,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分割,其可將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069之7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



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案。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配予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自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查原審指定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擔任鑑定人,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汪也乃鑑定後 認為:「評估價值結論:經本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 效使用分析,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 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後,鑑定如下:㈠本所以比較法 求取土地比較價格為67,000元/平方公尺(221,488元/坪) ;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72,500元/平 方公尺(239,669元/坪),考量估價目的、蒐集資料可信度 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給予 比較價格50%權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50%權重,最終決定決 定勘估價的單價為:69,800元/平方公尺(約230,744元/坪 ),總價為:977,200元。」而認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價值 增加應付補償488,600元、被繼承人鄭甲分割後取得價值減 少應受補償488,6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估價報告 書之意見,認依上訴人之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應 補償被上訴人(洪春美除外)之金額為488,600元,並由被 上訴人(洪春美除外)保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取得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上訴人應以488,600元補償被上 訴人(洪春美除外)。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春美(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鄭朝陽鄭怡婷 承受訴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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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