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乙○○ 男 54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業行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業行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黃永福前於77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 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 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7 年11月,於88年8 月13 日入監執行,於91年2 月15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6年7 月 22日),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5 年5 月7 日,於93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98年12月14日,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竟仍不知警惕,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之某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取得偽造所得人分別為乙○○、甲○○之「鴻源企 業行」91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下稱鴻源企業行扣 繳憑單)共2 紙後,於92年5 月27日,共同持之前往位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107 號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充作財力證明,表示乙 ○○於91年度在「鴻源企業行」所得淨額為36萬元,甲○○ 於91年度在「鴻源企業行」之所得淨額為32萬4 千元,並互 為保證人,而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清費性貸款各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使不知情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 人員誤認甲○○、乙○○有固定職業且有清償能力,而均核 准二人之清費性貸款各12萬元,並於同日匯入甲○○、乙○
○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鴻源企業行」及「高雄第二信用 合作社」放款徵信業務之正確性。甲○○、乙○○於取得上 開貸款後,乙○○僅於93年6 月30日繳交本息3,649 元,甲 ○○則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始知受 騙。
二、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前於88年間, 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91 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以前揭行使偽造 文書之方法,使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迄 未與該合作社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考量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二人持以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偽造「鴻源企 業行扣繳憑單」共2 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高雄第二信用 合作社,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上開扣繳憑單上偽造「鴻源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