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邱瑞民即邱竹圍
邱豪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豪政應將第二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一○二年歸地字第○七五七三○號)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瑞民即邱竹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瑞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 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5606號支 付命令,被上訴人邱瑞民應給付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7 6,647元,及其中167,512元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 與系爭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邱瑞民明知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於102年6月11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贈與其姪子即被上訴人邱豪政,並於同 年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 人邱瑞民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間贈與 之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然系爭土地早於100年11月間 經被上訴人邱瑞民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衡情被上訴人邱豪政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邱瑞民負債之情事 ,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妨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行使,害及 上訴人受償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優先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豪政就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被上訴人以:
㈠被上訴人邱豪政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民與兄邱 清泰(即被上訴人邱豪政之父)、堂兄弟邱相援、邱億晟共 有,且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化 區中興段829、834地號、龍崎區崎頂段920、920-3、920-19 、921地號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之遺產,依長輩留傳繼承遺產 分配土地方式,各房繼承人均有特定分配之一筆土地,由各 自管理使用,惟因共有人數眾多,除系爭土地外,迄今尚未 依上開分配土地方式,就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辦理交換移轉 登記,目前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廟,由被上訴人 邱豪政之父邱清泰管理使用,依上開分配土地方式,本應全 部歸邱清泰所有,邱清泰於102年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邱瑞民 、訴外人邱相援、邱億晟,指定移轉其等應有部分予其子即 被上訴人邱豪政名下,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實則為繼承人間「交換」土地,非屬無償行為。 況早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邱豪政,且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足見系爭 土地並無拍賣價值等語。
㈡被上訴人邱瑞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土地,於102年6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邱豪政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2年6月
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2年歸地字第075730號)予 以塗銷。被上訴人邱豪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上訴人邱豪政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邱瑞民與被上訴人邱豪政為叔姪關係。 ⒉被上訴人邱瑞民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納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4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邱瑞民應給付中華商銀176,6 47元,及其中167,512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嗣中 華商銀將其對邱瑞民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民與訴外人邱清泰、邱相援、 邱億晟共有,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依序各為 1/6、1/6、1/3、1/3,惟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邱豪政之 父邱清泰。嗣被上訴人邱瑞民與訴外人邱相援、邱億晟於 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豪政(原因發生 日期:102年6月11日)。
⒋被上訴人邱瑞民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3,048元,名下財產 僅有新化區大坑尾段175-7、467地號、新化區中興段829 、834地號、龍崎區崎頂段920、920-3、920-19、921地號 等8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32,246元。 ⒌被上訴人邱瑞民於89年間將其所有新化區大坑尾段175-7 、467地號、新化區中興段829、834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龍崎區崎頂段920、920-3、920-19、921地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1,000,000元及3,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邱豪政之母邱陳美玉。
⒍被上訴人邱瑞民之堂兄弟邱相援、邱億晟於105年10月31 日分別書立證明書各1紙,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宗族上 代所遺留之共業土地,實際上為邱豪政之父邱清泰所分到 的實質耕作人,故本人無條件交換贈與,而本人所分到之 實質土地屆時登記時,邱清泰亦無條件配合辦理贈與交換 ,故本件係共有土地交換贈與使用之實質作為,非為一般 的贈與或買賣行為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邱瑞民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豪政,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行為?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邱豪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至105年 10月6日止,僅於105年8月30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 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另依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5日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知 悉被上訴人邱瑞民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邱豪政等情,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5年10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595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 所登記字第1050113209號函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9-41頁),此外,本院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1年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堪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以後 始知悉有得撤銷原因,其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邱瑞民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邱瑞民負有債 務後,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邱豪政: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瑞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款,經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 94年度促字第25606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邱瑞民應給付中 華商銀176,647元,及其中167,512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94年7月1日確定 在案。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上訴人邱瑞民之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豪政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邱瑞民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雖於10 2年10月30日始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邱瑞 民自94年間即積欠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所繼受者為原債權 人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邱瑞民於94年7月1日取得之系爭債 權,已可認定。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 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 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民 與訴外人邱清泰、邱相援、邱億晟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 為1/6、1/6、1/3、1/3,惟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邱豪政 之父邱清泰。嗣被上訴人邱瑞民與訴外人邱相援、邱億晟 於102年6月26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6月1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豪政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8-31頁)。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邱瑞民移轉系爭土地予邱豪政係贈與行為, 已為相當之證明,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邱豪政雖抗辯:被上訴人邱豪政之父邱清泰、邱 瑞民與各房繼承人,約定繼承所得各筆土地,各有特定分 得之一筆土地,各自管理使用,因共有人數眾多,除系爭 土地外,尚未就繼承所得數筆土地辦理交換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係其邱豪政之父邱清泰耕作,本應分配予 邱清泰,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係共有人間土 地交換,由邱清泰指定登記在邱豪政名下乙節,惟為上訴 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邱豪政固提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邱相援、邱億晟於105年10月31日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前開證明書內容謂:「本件土 地係宗族上代所遺留下共業土地,實際上為邱豪政之父邱 清泰所分到的實質耕作人,故本人(指邱億晟、邱相援) 無條件交換贈與,而本人所分到之實質土地屆時登記時, 邱清泰亦無條件配合辦理贈與交換,故本件係共有土地交 換贈與使用之實質作為,非為一般的贈與或買賣行為」等 語。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據此,自難僅憑前揭證明書逕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前開證 明書之真正。
⒋被上訴人另舉證人邱億晟於原審結證稱:105年10月31日 證明書是我親簽,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如果你在這塊土 地耕作,親族就認定這塊土地要給你,沒有耕作的人也是 會有分配到土地,每一房都有分到屬於自己的土地。系爭 土地是邱清泰在耕作,由他分到,邱清泰要求先處理,我 們是無條件過戶給他兒子邱豪政時,邱瑞民則是分到外面 土地,是那塊土地我不知道,如果邱瑞民有分到土地,本 來他耕作的土地就是要給他,如果他要求登記,我們就無 條件登記給他。如果我分到的土地,我要求他們也會移轉 給我。這種分配方式是長輩交代下來的,當時爺爺輩就是 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證人 邱相援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31日證明書是我親簽,繼 承祖先的土地都是共有的,每一房都有分配到土地,只是 沒有辦理分割,實際上是各人使用自己的土地,但是他人 的土地有我的應有部分,我的土地也有他人的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是邱清泰在耕作的,邱清泰要求我們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他。我所繼承共有之土地,其中有一塊是 我應該分到的,邱瑞民好像也有分到一塊土地。我應該分 到的土地,以後就會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們是堂兄弟, 不會擔心邱清泰不移轉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正面),渠等證述情節雖與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大致相符,惟查,被上訴人邱豪政訴訟代理人邱清泰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邱瑞民沒有分到特定土地,他的土地只有
持分,他要取得特定土地,是要辦理分割共有土地;繼承 所得數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我所有之外,其 他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亦需辦理分割,始能分得特定土地 ,邱億晟、邱相援可以分得特定土地,但我不清楚其等應 分得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邱清泰於原 審及本院所述,初謂共有人間依長輩留傳繼承遺產分配土 地方式,各房繼承人均有特定分配之一筆土地,由各自管 理使用,共有人間再以交換應有部分方式取得分配特定土 地之所有權;復改謂繼承人邱瑞民並無依其長輩留傳遺產 分配方式,有其特定分配之土地,則其先後所述已有明顯 不符。且若繼承人間果有長輩留傳遺產分配方式,為使各 繼承人間權利義務分明,衡情各繼承人可分配之特定土地 ,理應明確為是,惟邱清泰謂其不知證人邱億晟、邱相援 應分配何筆特定土地,證人邱億晟、邱相援亦未能證述其 應分配何筆特定土地,是證人邱億晟、邱相援上揭證詞, 已與常情相違,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⒌被上訴人邱瑞民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另繼承新化區大坑尾 段175-7、467地號、新化區中興段829、834地號、龍崎區 崎頂段920、920-3、920-19、921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大 坑尾段175-7地號為邱瑞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邱棟材(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邱相援(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共有;同段467地號為邱瑞民(分 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邱義宗(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2/3)、邱相援(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共有;新化 區中興段829地號為邱棟材(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5/60)、 邱瑞民邱瑞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共有;同段 834地號為邱棟材(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邱瑞民 (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邱相援(分割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1/6)、李淑芬(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4)、邱福 珍(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共有;龍崎區崎頂段920 地號為邱經(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24)、邱丁賜(總登 記取得應有部分3/24)、邱銀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4 )、邱金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4)、邱茂(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2/12)、邱億晟(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 、邱瑞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邱相身(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4)、邱國興(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1/24)、邱惠融(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4)共有;同段 920-3地號為邱億晟(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邱瑞 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邱相身(分割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1/3)共有;同段920-19地號為邱億晟(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邱竹壽(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1/15)、邱清泰(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5)、邱瑞 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5)、邱光男(分割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1/15)、邱文身(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5 )、邱相身(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共有;同段921 地號為邱金網(贈取得應有部分3/18)、邱億晟(分割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18)、邱德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邱瑞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 8)、邱相援 (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8)、邱惠融(贈與取得應有 部分3/18)共有等情,此觀被上訴人邱瑞民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 66、70-92頁),據此可知,除系爭土地外,其他部分繼 承土地之共有人,有依拍賣、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 ,核與被上訴人邱豪政及證人邱億晟、邱相援主張所有繼 承土地是依長輩留傳遺產分配方式,各共有人有其特定分 配到特定土地之情,顯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邱豪政上開 主張與事實相違,證人邱億晟、邱相援前開證詞當係附和 被上訴人邱豪政所為偏頗之詞,自難憑取。被上訴人邱豪 政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土地交換云云 ,難以採信。
⒍被上訴人邱豪政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邱瑞民於102年6月2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共 有人間之交換土地協議,其前開抗辯,自無足取。據上,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邱瑞民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邱瑞民負有 債務後,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邱豪政等情 ,至可認定。
㈢上訴人得撤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其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此即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 前揭撤銷權之要件有二,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有債權 ,及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 ,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⒉被上訴人邱瑞民於94年7月1日尚欠上訴人本金167,512元 及約定利息;而被上訴人邱瑞民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贈與被上訴人邱豪政時,其當年度申報所得 為13,048元,名下財產雖有新化區大坑尾段175-7、467地 號、新化區中興段829、834地號、龍崎區崎頂段920、920 -3、920-19、921地號等8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32,246 元,惟被上訴人邱瑞民早於89年間已將其所有上開8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邱豪政之母邱陳美玉等情,此有被上訴人邱瑞民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見被上訴人邱瑞民除系爭土地 外,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 2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顯係積極的減少被上訴人邱瑞民之財產,使上 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有害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邱瑞民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邱瑞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贈與被上訴人邱豪政 之行為,屬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應為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邱豪政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2年6月11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邱豪政於102年6月26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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