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吳東泰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王妙珊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上訴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王妙珊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傳訊受罰人吳東泰為證人,本 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到場應訊, 該通知已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吳東泰 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7 頁),惟吳東泰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 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 乃經上訴人簽發後,由吳東泰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有關票 據簽發及轉讓之事實對本件訴訟至關重要,然吳東泰收受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處罰鍰如主 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吳東泰應於106年9月4 日下午3時5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 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 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