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86號
KSDM,94,易,78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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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 24201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住 高雄市○○區○○路7號9樓之 7,於民國93年7月2日遷出上 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 應於93年10月 6日前往屏東縣龍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 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科刑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 6月26日修正後, 其中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 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 404號判決參照)。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 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 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 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 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 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 ,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



此意旨),是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有無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主觀要件,尚不得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 規定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認定被告具備該主觀要件。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 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 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及照片2幀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 ○○路7號9樓之 7,該處是我承租之地點,我於92年底即搬 出上址,並至台南縣新營工業區久隆公司工作,現我居住於 台南縣鹽水鎮○○街 135號,當初我搬出高雄市○○區○○ 路7號9樓之 7之承租地,係因聯絡不上房東,所以未辦理戶 籍遷出,我從未收到教育召集令,所以才未接受召集,我並 無故意逃避召集令之意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況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 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及照片2幀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 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在職證明書 1紙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酌斟該在職證明書 1紙應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在 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遷移居住處所並未申報,致徵召單位認被告所 在不明無從傳喚,因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高雄市 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 表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惟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住 所遷移之原因各有不同,或因躲債、避債、避仇、至外地 工作者或生性疏懶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申報義務, 而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 極目的,尚難僅以其自行遷移住處未加以申報,即推認主 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被告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7號9樓之 7之承租 地,被告於92年底,即遷出上址未居住該處,而被告之戶 籍遂於93年11月15日,經強制遷入位於高雄市○○區○○ 里○○鄰○○○路85號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1紙存卷可憑,故被告之戶籍地 址於93年10月間,確在高雄市○○區○○路7號9樓之 7無 誤。惟查被告於92年底起,即搬至台南縣鹽水鎮○○街13 5號居住,並於93年7月12日起,至位於台南市○○市○○ 路15號之久隆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 1件存卷供參,足認被告於93年10月間,戶籍雖登記在高 雄市○○區○○路7號9樓之 7,卻因長時間在台南市工作 謀生,並無實際居住在意誠路上址,且意誠路上址為被告 承租地,該址所所居住之人並非被告家人,亦無通知被告 召集令寄達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因工作緣故,未居住意 誠路之地址,故未接獲教育召集令之通知等語,即堪予採 信,尚難逕以被告遷出戶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為由,逕認其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 3款之行為,但其否認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且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則被告自難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 避免召集之意圖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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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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