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5號
KSDM,94,易,45,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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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737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 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9月1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 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 雄縣美濃鎮○○街16號友人黃漢雲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 1支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警方巡邏經過上址,見乙○○在門口處行跡可疑,遂上前 予以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殘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與 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 於93年1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 1日93煙檢字第2866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 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玻璃球 1支,扣案之玻 璃球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1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 9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 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度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 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竟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無堅定戒癮 之意志,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支,因該玻璃球與其上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第 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 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殘渣袋2個與針筒1支,上開物品經 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4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 足據,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9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係以:被告於94年2月1 日2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該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友人黃漢雲 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2支及 吸食器 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94 年2月1日遭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當天 查獲之物品,均係黃漢雲所有等語。經查:警方於94年2月1 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黃漢雲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證人黃漢雲在場,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 1個乙情,固有搜索票、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稽,惟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黃漢雲所有供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 漢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尚不足據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4年 2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 所辯:我於94年2月1日遭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於94年2月1日20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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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