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乙璇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乙璇曾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 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6年4 月12日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提出以「本金加利息新臺幣(下同)6,308,11 8元、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40,594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在早餐店 打零工,故債務人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 立,爰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 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1號卷核閱相符(見調卷第36、39頁)。可認債務人最 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符合提起本 件聲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前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核定低收入 戶函、補助款入款之台南新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 入所得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卷第 7-10頁、第12-16頁、本院卷第38-39、8-10、40-46頁)等 件為證。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 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 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 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 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罹有重度憂鬱症致無法正常 工作,僅在早餐店打零工月收入約12,000元,並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所得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卷第7-9頁、15-16頁、本院卷第8-9 、45-46頁)等件為證。查債務人於91年12月4日自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債務人提出之106 年5月16日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診斷為「鬱症」,且醫師囑 言「病患因憂鬱情緒及易怒,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而至本院追 蹤治療,仍需繼續治療6個月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勞工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06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24頁、40頁、46頁) 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且幾無謀生能力之情堪 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提出之其於收入所得證明所示每週給薪 2,000元至3,000元不等,採其中間值每週薪資2,500元為計 ,則債務人打零工之月收入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 4週=10,000元)。另債務人雖經核定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 格,惟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任何給付,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7262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66008141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32頁)可資為憑,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0,000 元認定為宜。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6,000元、交通 費500元、通訊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5,000 元,共13,500元。租賃契約與繳費收據部分債務人具狀表示 出租人拒絕提供致無法陳報(見本院卷第37頁)。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晨穎,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417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6年3月14日南南社字 字第1060169692號核定低收入戶函、低收入戶補助款入款之 台南新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41 -44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女林晨穎係90年生,為未成年人 ,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生父共同扶養,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另受扶養人林晨穎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5年9月起迄今每月核領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此 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60726245號函(見 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受扶養人林晨穎領有前開低收 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補助 費用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5,333元(計算式:106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低收高中職生活補 助等費用6,115元=5,333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667元(計 算式:5,333元÷2人=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48 、未成年子女林晨穎之扶養費2,667元,已無餘額,顯不足 清償土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以「本金加利息6,308, 118元、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40,594元」之還款方 案,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清算之原因。本院審 酌債務人罹患憂鬱症,無法維持正常工作且須至醫療院所追 蹤治療,僅依賴打零工每月約10,000元維生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而債務人既已行使
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揆諸前揭說 明,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 清償,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第3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