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6號
KSDM,94,易,416,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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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四三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
號、第九二五八號、第一一0一七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六三二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 ㈠所示時、地,以現場所留置、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 脅,具危險性之活動板手三支,持之竊取小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旋遭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活動板手三支;再於附表編㈡所示時、地,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輕鋼架鐵材一支而得手,復於同日為 警循線查獲;又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地,竊取辛○○所有 之千斤頂一部,嗣於洪建華欲將之載往回收場出售途中,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詎丁○○再承前揭犯意,騎乘向 不知情友人徐清貴洽借之WCC—四七0號輕型機車,於附 表編號㈣所示時、地,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丙○○所 有之鐵板二十塊,嗣丁○○將所竊鐵板丟置於歐羿鐵工廠外 、擬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即經丙○○通知員工林榮柳 到場圍捕,惟丁○○仍趁隙逃逸;詎丁○○逃離後,旋於附 表編號㈤所示時、地,欲竊取罡魁鐵工廠內之螺絲、材料, 惟遭該工廠負責人甲○發覺,並呼喊附近民眾合力逮捕報警 究辦而未遂;然丁○○再於附表編號㈥所示時、地,因見吳 進發所有、車牌號碼OOZ—二七六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 該機車鑰匙未予拔出,遂以上開鑰匙將之發動後而竊取得手 ,並騎乘該車返回住處,再持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前往附表編號㈦所示時、地 ,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嗣丁○○騎乘該機車 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西如寺」旁產業道路時,遂為 警攔檢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與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庚○○、戊○○、乙○○、丙○○、甲○、徐清賢、林榮 柳與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十 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OOZ—二七六號重型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 圖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 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 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應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 一見解)。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㈠、㈦所示時、地,分別 以現場拾得之活動板手三支與剪刀一支,著手竊取他人之電 纜線,而上開活動板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單手握 持一節,有卷附前開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警卷 第十七、十九頁)可參;再佐諸被告於附表編號㈦所使用之 剪刀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倘非尖銳且質地相當堅硬之物, 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 以觀,足認被告用供上述竊盜犯行所持之活動板手三支與剪 刀一支,客觀上均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俱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 器無訛。次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 號著有判例。就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㈣所竊取之二十塊鐵板



,業經證人丙○○證述該鐵板總重量合計為一百二十公斤; 且觀乎高雄市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三第000000000 0號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鐵板均已裁切為小面積之鐵板 ,各片鐵板之質量(平均每塊約為六公斤)、體積均屬非鉅 ,一般成年男子當可輕易搬運攜行;復佐以被告亦供承其時 已將所竊鐵板拋出歐羿鐵工廠外之情屬實,是以被告顯將該 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應屬竊盜 既遂之情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普通竊盜既遂與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未遂 ,與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 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實施附表編號㈦ 犯行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供附表 編號㈠犯行之活動板手三支,迭據被告坦承該物品係於現場 所拾獲,並非伊所有而持往現場等語無訛,且乏證據可認其 果係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外,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第 九二五八號、第一一0一七號與九十四年度速偵字六三二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備 註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工│電線一批 │以置於現場│
│ ㈠ │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業二路二五0巷三六號│ │之活動板手│
│ │ │「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 │三支竊取 │
│ │ │司」 │ │ │
├──┼────────┼──────────┼────────┼─────┤
│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輕鋼架鐵材一支 │以徒手搬運│
│ ㈡ │一日十四時五十分│樹南巷四八號車庫旁 │ │方式竊取之│
│ │許 │ │ │ │
├──┼────────┼──────────┼────────┼─────┤
│ ㈢ │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高雄市小港區○○○路│千斤頂一部 │同上 │
│ │十四時許 │一五七號前空地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高雄市○○區○○路大│鐵板二十塊 │同上 │
│ ㈣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林段七一三至七一七號│ │ │
│ │ │「歐羿鐵工廠」 │ │ │
├──┼────────┼──────────┼────────┼─────┤
│ ㈤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高雄市○○區○○路三│螺絲、材料 │以徒手方式│
│ │日十七時十分許 │六號「罡魁鐵工廠」 │ │竊取,未遂│
├──┼────────┼──────────┼────────┼─────┤
│ ㈥ │九十四年五月十四│高雄市小港區○○○路│車牌號碼OOZ—│以機車上之│
│ │日十九時許 │一0一號前 │二七六號重型機車│鑰匙開啟 │
├──┼────────┼──────────┼────────┼─────┤
│  │九十四年五月十四│高雄市小港區○○○路│電纜線一批 │以自備之剪│
│ ㈦ │日十九時後、二十│二二一號  │ │刀一支竊取│
│ │時五十分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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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