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76號
KSDM,94,易,376,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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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傷害、違反家庭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1712號、91年易字第291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92年聲字第69號裁 定合併二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6 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因買酒缺錢,復夥同成年男 子乙○○(俟到案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2日早上9 時50分許,由甲○○騎乘   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 港後134 之30號丁○○所有未有人看守之舊工廠牆垣前,見 該工廠歇業多時,現場無人住居或看守之便,推由乙○○留 在舊工廠牆垣外把風接應,甲○○則攀越圍牆進入該舊工廠 內,徒手竊取劉建仁所有之油桶鐵蓋100 個(價值新臺幣25 0 元),得手後,再攀越圍牆外出,並交付給乙○○後,旋 由甲○○牽該機車欲招呼乙○○離去之際,適為鄰居黃福雄 發現上情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油桶鐵 蓋100 個,而甲○○則乘隙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5 月24日審訊時 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並核與證 人黃福雄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遭竊情節符合,有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圍牆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 可徵,並有起獲油桶鐵蓋100 個之贓物領據在案足佐,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踰越圍牆而犯竊 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圍牆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之 乙○○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 91年間,因犯傷害、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 第1712號、91年易字第2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再經本院92年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二者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 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簡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 93年易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不端,此有前開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再參酌本件之犯罪之手段、目 的、行為之情節及所得僅價值250 元許,及念在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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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