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碩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正碩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麵包攤,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990,4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 須扶養受傷之配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 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3月15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經營麵包攤,每月收入約15,000元,除 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金額已達990,456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 僅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6,488,812元,而債務人 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另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057元,及擔任其子女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 務1,133,912元,有債權計算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見本院調解卷第36-39頁、第49頁、本院卷第34-38 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7,622,054元。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3,169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 案。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顯不足支付上開13,169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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