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1號
KSDM,94,交聲,161,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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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41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營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 月20日 15時20分許,駕駛260 —FB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因右後輪 輪胎任一點胎紋未達1.6mm 而係違反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管制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裁處罰鍰(下同)新台幣3,0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
㈠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 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 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 。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 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 負舉證責任。㈡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 8 日所為之處分係以原舉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之函示為據,然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當時測量員所檢測之基準 點係以米其林輪胎製造公司製造輪胎時所設之胎面磨耗指示 點之爭議,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㈢異議人所駕駛260 —FB 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之右後輪於檢測當時確係使用米其林輪 胎,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4 月20日北監營 字第0949001445號函所附94年1 月20日系爭輪胎照片外胎胎 面上有米其林輪胎標誌可證,且依據異議人提出米其林忠欣



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覆函表示「於米其林輪胎315/80 R22.5XZA2 Energy之胎肩以米其林Bibendum標示係指胎面磨 耗指示點。依據CNS1431 汽車外胎國家標準2 標示之2.1.1 胎面磨耗指示點(trreadwear indicator或slip sign): 係標示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mm 處之記號,對轎車 用外胎及輕型卡車用外胎,須於外胎外周上等距設4 處之胎 面磨耗指示點;對其他車輛用外胎,則於外胎外周上等距設 6 處以上之胎面磨耗指示點,且表示該位置之刻印記號,需 以刻印在外胎模具上之方式,在外胎之兩側面予以標示,惟 除卡車及客車用外胎外之其他車輛用外胎,需標示於外胎之 兩側面上,且單側面不得少於全數之半」等語,足見米其林 廠牌之輪胎均設有胎面磨耗指示點,是異議人辯稱其駕駛 260 —FB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之右後輪於檢測當時確係使用 設置磨耗指示點之輪胎,應堪予採信。㈣依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 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厘之情形」之意旨,顯係為保障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輪 胎不虞爆胎而影響交通安全,此與輪胎公司設置胎面磨耗指 示點之意旨相同,且胎面磨耗指示點係設置在輪胎胎面溝紋 ,則前揭規定之「任一點胎紋深度」,應限縮在非設置胎面 磨耗指示點之胎紋深度,否則即與法規意旨不合,是行政機 關就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有輪胎除胎面磨耗指示點外任一 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厘之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㈤證 人即檢測員劉明昆固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有磨耗指示點,也 不知道量測的基準點是否在磨耗指示點上,伊當時持檢測器 量3 個點,3 個點都沒有達1.6mm ,量測完畢有請異議人看 量測結果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 ,且經異議人當庭表示確實有看到證人劉明昆檢測結果未達 1.6mm ,並稱伊看到證人是將檢測器放在磨耗指示點上量起 ,所以伊看到的確實未達1.6mm 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9日 訊問筆錄第3 頁),是證人劉明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當時檢 測基準點並非胎面磨耗指示點,又依前揭米其林輪胎說明可 知,異議人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米其林輪胎係設有6 處以上之 胎面磨耗指示點,且胎面磨耗指示點係設置在胎面溝紋,其 必然較突出,則檢測員以突出之基準點逕予測量,並非不可 想像,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4 月20日北監 營字第0949001445號函所附94年1 月20日系爭輪胎照片2 張 ,顯示該輪胎溝紋4條 清晰可見,是否未達1.6mm 不無可疑 ,且該照片並未顯示檢測結果,自無從依該照片證明檢測之 基準點,又依證人證述無法確知其檢測之基準點是否非胎面



磨耗指示點,是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 有違反法律上義務,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 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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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