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57號
KSDM,94,交聲,157,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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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男 46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4年3 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有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晚間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5-7756 號自小客車行經翠華路,惟 未曾有為警方攔阻停車之情事,更無高雄市左營分局告發之 情事〔即於高雄市○○路口為警攔停至路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即異議人搖下車窗,經聞駕駛人吐氣散發酒味,且面帶酒 容,明顯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下車接受 酒測,駕駛人卻虛與委蛇以消極行為應對,且不服從稽查, 並心虛急踩油門逃逸等情〕,若果有上情,則員警勢必立即 拍照或錄影,自無可能讓駕駛人於毫無衝撞或其他損害之下 即予逃逸之可能,是本件除警方空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異議人有拒絕及不服從稽查而逃逸等事實,自應撤銷原 處分,而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



議人於94年3 月25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異議人之交通事件申訴書 各1 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 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 所載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吳如梓 到庭證稱:「當日(即94年2 月2 日)是晚上10點到12點取 締酒駕勤務,是由我們所長范振家帶班,在晚上約10點56分 的時候,我們所長發現該部車狀況不穩紅燈停下來,我們所 長趨前請他搖下車窗,有發現他有散發酒味,就請他開到路 旁的臨檢點,當時我、另外一位巡佐都有聞到酒味,我們就 請他下車接受酒測,該駕駛人就東摸摸西摸摸好像要找證件 ,當時他的前面停有一部機車在等紅燈,綠燈之後該機車駛 離,該駕駛人就加油門逃逸,情形就是如此。他逃逸之後我 們從後面追已經追不上了,就由帶班所長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該F5-7756號自小客車酒駕拒絕盤檢逃逸,在我們員警 的工作記錄上有紀錄。異議人是從中間的車道,搖下車窗時 有聞到酒味後,請他靠邊停到臨檢點的位置,他也依指示停 到臨檢點,然後就如同剛才陳述的臨檢過程,是他停到臨檢 後請他下車出示證件,他沒有下車,我們也沒有比一個手勢 請他離開。」等語甚詳在卷(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 該證人所證乙節,業已明確證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經核證人上開所證 ,尚無矛盾或顯不合常理之處,且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94年2 月2 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伊經過翠華路與大 中路口的時候,剛好停紅燈,警員叫伊把車窗搖下來,是否 叫伊出示證件伊忘記了,後來綠燈後伊就右轉駛離了,叫伊 搖下車窗之警官比一個手勢,可能是伊會錯意等情(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互核情節相符。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四海派出所94年2 月2 日員警工作記(紀)錄簿上記 事欄並載有:「一、服22至24時取締酒駕勤務;二、於左營 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於22時56分許攔查指揮所 長范振家發現一部車號F5-7756 白色自小客行車狀況不穩定 ,經攔停盤檢點路邊,經聞駕駛人有酒味,顯有酒駕情形, 經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駕駛人心虛急踩油門逃逸;三、 經帶班所長通報勤指中心該車拒絕酒測逃逸;四、經查該F5 -7756 為車主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岡山鎮○○ 里○○路1-1 號;五、逕行舉發該車拒絕酒測35條3 項、不 服稽查逃逸60條1 項...」等語,有上開工作紀錄簿1 份



附卷足佐,亦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相符。至除該證人之證詞 外,固因事發突然,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舉證 證明,惟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 身分,該警員即證人吳如梓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 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況尚有范振家等 員警在場共同執勤目睹,證人自無可能任意羅織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故證人上述之證言,自堪採信,且堪認異議人確有 於94年2 月2 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大中路口有裁決書上所載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曾有警方攔阻停車,亦無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應 不足採。另異議人雖辯稱:若果有拒絕酒測逃逸之情事,員 警自無可能讓駕駛於毫無衝撞或其他損害之下即予逃逸之可 能云云。惟查,因為異議人車前原停有1 部機車,於綠燈後 駛離,異議人乘機加油門,且右轉旁邊小路駛離,致員警從 後面追趕已不及,且恐生危險,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並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加以詳實記載乙情,已據證人即警員吳如 梓上揭證稱綦詳,亦與異議人上揭自承其於綠燈後右轉旁邊 之小路駛離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參,是異議人 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科以罰鍰共新台幣63,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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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